指导案例: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 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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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 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信息

2024-07-2-380-001 / 民事 /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2022.02.28 /(2021)京 0101 民初 22493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任由未成年人单独遛犬致人损害,违反了动物饲养管理规定,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外,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某诉称:2021 年 8 月,洪某某家人带着洪某某(系不满 1 岁的婴儿)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行走时,斯某让其未成年孩子欧某违法遛狗,致使洪某某左脚被狗咬伤。洪某某年龄尚幼,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洪某某造成了身心的损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斯某和欧某赔偿原告医疗费 1892 元,护理费 24586 元,营养费 6000 元,交通费 800 元,律师费 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2. 案件受理费由欧某、斯某承担。
欧某、斯某辩称:其同意赔偿医疗费 1892 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洪某某伤情极其轻微,无需护理及营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依据。关于律师费未见洪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涉案犬只并没有咬伤洪某某,涉案犬只为腊肠犬,非恶犬、亦非大犬,事发后被告的犬只也已经被没收,欧某、斯某也失去了一位非常重要的 “家庭成员”,欧某、斯某也感到非常难受。
法院经审理查明:斯某饲养一只黑色腊肠犬。2021 年 8 月,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未成年儿子欧某(7 岁)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儿童,该犬将洪某某左足部抓伤。洪某某家人报警后,该犬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斯某携犬出户时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违反了当地《养犬管理规定》中 “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之规定,情节严重,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
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2 月 28 日作出(2021)京 0101 民初 22493 号民事判决:一、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某赔偿医疗费 1892 元,交通费 2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洪某某伤情较轻,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洪某某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 200 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某某被咬伤时未满一周岁,虽伤情较轻,但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 1000 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246 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 0101 民初 22493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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