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某挪用资金案 —— 挪用资金办理银行卡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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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案

—— 挪用资金办理银行卡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5-1-227-002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挪用资金罪
  •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2 年 01 月 19 日
  • 案号:(2011)长刑初字第 631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关键词

刑事;挪用资金罪;办理银行卡;营利活动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存入银行客观上有所营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行为人只要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不管是存定期还是活期,虽其主观意图不在于获取利息,但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营利意图,其行为属于营利活动。
对于挪用资金用于公司、企业验资,验资后即将资金归还给单位的,虽然验资行为并非直接营利行为,而只是营利性准备,但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定该行为系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资金作为办卡的资金证明,虽不能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使用该卡可以获得投资理财的优惠利益,使用该卡投资理财获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营利活动,办理该卡的行为是营利活动的向前延伸,可以参照挪用资金验资认定为 “进行营利活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上海航空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入境旅游分公司欧洲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欧洲部的日常工作。
2005 年至 2009 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的返还款截留为本部门小金库资金,并由其负责保管。2009 年 12 月 3 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小金库中的人民币 26 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后又汇至其儿子王某银行账户内,王某用于办理有一定存款数额要求并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招商银行 “金葵花” 钻石卡。
2009 年 12 月 28 日,王某将人民币 26 万元归还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0 年 9 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小金库剩余资金人民币 26 万元交还给单位。2010 年 11 月 10 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纪委有关人员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 月 19 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 63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注:原文判决主文 “张某某” 为笔误,根据上下文修正为 “王某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纪委有关人员陪同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本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2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
  2. 裁判文书
    •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 631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01 月 1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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