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周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 行为人滥伐林木破坏生态构成犯罪需同时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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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 行为人滥伐林木破坏生态构成犯罪需同时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11-1-354-001
  • 案件类型: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罪名:滥伐林木罪
  •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8 年 06 月 22 日
  • 案号:(2018)浙 03 刑终 788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滥伐林木罪;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侵权民事责任;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生态修复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滥伐林木罪。行为人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林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5 年 9 月至 12 月、2016 年 2 月至 4 月、2016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借大龙湫(龙湫背)景区游步道名义开发茶叶基地,雇用付某、刘某、缪某、董某等村民在乐清市某镇某村 “龙湫背”“火线流”“马背头”“牛鼻洞”(又称斗塞洞)、“白岩头” 山场清理砍伐林木,并于 2016 年、2017 年相继在清理后的上述山场种植幼茶。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称:经乐清市林业局专家评估,被告人周某砍伐林木的行为造成涉案区域整体生态功能降低,防护能力趋弱,需在被破坏区域按株行距 3m×3m 的规格造林种树,树种为木荷,苗木数量为 4000 株,预计费用为 31.9117 万元,最佳种植时间应选择在 12 月至次年 3 月。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造林生态修复费用 31.9117 万元;(2)判令被告人承担评估设计费用 3 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放弃涉案茶园的权属,但辩解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传唤时,他不在家中,得知情况后主动回家随民警到所,自己不是被抓获到案。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滥伐林木种植茶园是为了村集体利益,犯罪情节较轻,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已支付 31.9117 万元生态修复费用,并愿意承担评估设计费用,具有较好悔罪表现,涉案山场的所有人某村村委会亦出具谅解书,故要求对周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9 月至 2016 年 12 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借开发大龙湫(龙湫背)景区游步道项目的名义,雇用付某、刘某、缪某、董某等村民清理乐清市某镇某村龙湫背、火线(仙)流、马背头、牛鼻洞、白岩头等山场,砍伐林木,并于 2016 年、2017 年相继在清理后的上述山场上种植幼茶,开发茶叶基地。
经温州某林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山场进行现场鉴定,乐清市某镇某村涉案的龙湫背等山场,被砍伐的根茎 6cm(折算成胸径为 4.85cm)以下,不计算蓄积的林木达 7037 株。
经乐清市林业调查设计事务所评估,被告人周某砍伐林木的行为造成涉案区域整体生态功能降低,防护能力趋弱,需在被破坏区域按株行距 3m×3m 的规格造林种树,树种为木荷,苗木数量为 4000 株,预计费用为 31.9117 万元,最佳种植时间应选择在 12 月至次年 3 月。检察机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已支付上述评估费用 3 万元。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作出(2018)浙 0382 刑初 32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被告人周某应支付造林生态修复费用 31.9117 万元,该款专用于修复乐清市某镇某村龙湫背、火线(仙)流、马背头、牛鼻洞、白岩头山场的生态环境;本案评估费用 3 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22 日作出(2018)浙 03 刑终 788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个人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为了种植茶树,滥伐位于温州市某山国家风景名胜区内的某村山场林木,砍伐的幼树数量远超浙江省规定的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起点 2500 株,且涉及的区域面积大、范围广,破坏环境资源,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周某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林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支付造林生态修复费用 31.9117 万元及评估费用 3 万元。同时,考虑到茶树属于经济林,具有经济价值,被告人周某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实施了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为保护生态修复成果,根据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原则,法院建议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防范潜在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并在可能再次发生破坏生态行为时,考虑移除茶树,优化生态修复方案。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5 条第 2 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229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
  2. 裁判文书
    •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 0382 刑初 32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 年 4 月 17 日)
    •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 03 刑终 788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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