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 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信息
2024-07-2-380-001 / 民事 /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6.29 /(2022)吉民再 18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危险动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被侵权人、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诉称: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2019 年 8 月,7 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该市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领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 33010.18 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徐某某被犬只抓伤,主要是由王某某和徐某某挑逗狗所导致,两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依法减轻刘某某的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徐某某的损失,主要系由刘某某违规饲养大型犬所导致。同时,王某某在徐某某被大型犬抓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徐某某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祖孙关系。刘某某饲养的纯种阿拉斯加犬将徐某某抓伤。刘某某垫付了徐某某在吉林市某第二医院就医的门诊费(因部分缴费凭证丢失,无法证实具体金额,放弃抵销徐某某医疗费的抗辩);刘某某为徐某某支付了两次狂犬病疫苗注射费(其中 73 元有缴费凭证);徐某某自付了三次狂犬病疫苗注射费合计 219 元;徐某某同意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 1000 元;刘某某支付了徐某某就医途中的汽车加油费 280 元及在吉林省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停车费押金 100 元;徐某某在吉林省某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合计 30885.47 元(含刘某某支付的部分住院押金 17000 元)。2019 年 8 月 10 日,徐某某跟随王某某在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及其饲养并牵引的阿拉斯加犬,王某某和徐某某主动挑逗狗,致徐某某被狗抓伤面部,先后在吉林市某医院和吉林市某第二医院门诊就医。8 月 11 日至 9 月 6 日,徐某某在吉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 26 天(其中一级护理 1 天,二级护理 25 天)。根据徐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 右面部瘢痕不构成伤残;2. 出院后的营养期为 15 日;3. 后续治疗费 4800 元”。徐某某支付鉴定费 1900 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 700 元)。另查明,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于 2017 年 5 月 2 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已进行了免疫接种。2019 年 7 月 14 日,刘某某向丰满区犬证办理处申请办理养犬证,但未通过审核,刘某某被告知携犬到现场审核、办理犬证,而事故发生时,该犬尚未取得证件,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该犬转移至他处。再查明,刘某某垫付费用合计 18459 元。
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10 日作出(2020)吉 0291 民初 476 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徐某某的损失承担 80% 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 20% 的责任。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20)吉 02 民终 2351 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承担 70% 责任,王某某承担 30% 的责任。刘某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作出(2021)吉民申 3152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2)吉民再 1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 02 民终 2351 号民事判决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 0291 民初 476 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 30197.65 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就徐某某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247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0 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 0291 民初 476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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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 3152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0 月 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1.html
再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再 18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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