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海猥亵儿童案——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等校园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2-1-185-002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猥亵儿童罪 | 审理法院: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12.05 | 审级: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校园;公共场所
三、裁判要旨
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此外,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涉案主体:被告人李某海系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小学教师;被害人系7名未满14岁的该校小学女生。
2. 核心犯罪行为: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海利用教师身份及校园场所,以搂抱、亲吻等方式对7名女童实施猥亵共计8次,具体地点分布为:宿舍5次、教师办公室2次、教室旁停车棚1次。
3. 裁判结果: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围绕“校园特定场所的性质认定”及“量刑情节”展开核心分析,具体如下:
1. 校园场所的“公共场所”属性认定:公共场所是供社会多数人从事各类活动的公用场所,核心特征为多数人可进出使用。李某海实施猥亵的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虽仅限该校师生使用、具有一定封闭性,但作为校园组成部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日常均可进入,具备相对涉众性与公开性,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2. “当众猥亵”的认定:李某海在办公室、停车棚实施猥亵时,现场存在多人在场的情况,行为具有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要件。
3. 量刑考量:李某海的猥亵行为虽为搂抱、亲吻,但存在三项加重情节——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利用教师职业便利、侵害多名未满14岁女童,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加重处罚,故作出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
(三)关联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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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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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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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9年12月5日,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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