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关键词:海事诉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裁判要旨:
- 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案例详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 “宁安 11” 轮,于 2008 年 5 月 23 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 月 26 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 2 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及设备受损。货轮公司于 2009 年 3 月 9 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 2242643 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 25442784.84 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七家单位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涉案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 2009 年 5 月 27 日就本案申请及异议召开听证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第一异议人主张:“宁安 11” 轮因船长操作失误引发事故,船舶方应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轮具备国际远洋运输资质,不属于国内港口间运输船舶,不应适用沿海运输船舶赔偿限额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限额标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第二异议人主张:涉案债权虽多为限制性债权,但残骸清理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该部分费用申请责任限制;其余异议理由与第一异议人一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 “宁安 11” 轮登记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造成的码头、设备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宁安 11” 轮总吨位 26358 吨,营业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上海海事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10 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 1 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 25442784.84 元及该款项自 2008 年 5 月 26 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 1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仅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性质及申请设立基金数额。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5.html
货轮公司为 “宁安 11” 轮登记船舶所有人,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设立基金主体条件。异议人以船舶负事故全责为由主张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属于实体权利认定范畴,应在实体审理中另行处理,设立基金程序中不作审查。
涉案船舶触碰造成码头、设备损坏,属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责任人可依法限制赔偿责任。异议人关于残骸清理费用为非限制性债权的主张,不影响法院准予设立涉案限制性债权责任限制基金。
关于 “宁安 11” 轮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及赔偿限额适用标准问题,应以事故发生时实际营运航次为准,而非船舶最大可航行区域。涉案船舶营运资质及事故航次均为国内港口间货物运输,应当认定为沿海运输船舶,异议人主张按国际航线船舶标准计算限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适用沿海运输限额标准计算基金数额合法有据。
因事故发生当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申请人按次日公布比率 1:11.345 计算,异议人无异议。经核算涉案船舶总吨位 26358 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 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 25442784.84 元;基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 (海) 限字第 1 号民事裁定(2009 年 7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