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网络“跑分”行为的定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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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网络“跑分”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1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18日
二审案号:(2022)沪02刑终607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跑分”;资金转移

三、裁判要旨

1. “跑分”行为的定性核心规则:“跑分”是利用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代他人收款并转至指定账户以赚取佣金的行为,可能涉及多种罪名,具体定性需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断: 若行为人明知所经手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的银行卡实施“跑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行为人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特殊情形下,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洗钱罪或上游犯罪(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2. “跑分”案件的主从犯认定规则:结合行为人在团伙中的具体作用区分主从犯,确保量刑均衡: 主犯: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在“跑分”中起决定作用的人员,需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从犯:仅负责租赁场地、对接“卡农”(提供银行卡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等次要辅助工作,未参与核心环节的人员,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 两罪区分的关键:“明知”的内容与程度不同。帮信罪的“明知”是概括性认知(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对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具体关联认知模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是明确性认知(知道资金系犯罪所得),对资金性质的认知程度更高。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第一阶段“跑分”活动(2021年6月):沈某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青浦区设立据点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沈某某本人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及招揽的“卡农”银行卡、支付账户,按上家指示收取、转移被骗资金130余万元。
2. 第二阶段“跑分”活动(2021年8月-9月,沈某某取保候审期间):沈某某再次伙同王某、杨某某等人继续“跑分”,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其中: 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介绍马某等“卡农”提供银行卡及关联手机给团伙使用,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获利。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1. 一审判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2022年7月7日): 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 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2022年10月18日):驳回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主从犯区分”“量刑适当性”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主观明知明确: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证实二人明知所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远超帮信罪“概括性明知”的要求;
  2. 客观行为核心:沈某某负责联系上家、租赁场地、提供支付账户,主导“跑分”核心环节;杨某某参与对接关键人员,二人均实施了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积极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
  3. 高某、陈某某、马某的行为构成帮信罪: 主观明知特征:三人仅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对资金系“具体犯罪所得”的认知程度较低,符合帮信罪的“明知”标准;
  4. 行为性质限定:其行为仅为提供银行卡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未参与“跑分”资金转移的核心操作,本质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符合帮信罪的行为特征。
  5. 主从犯认定依据: 沈某某:在团伙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主导核心事务,系主犯,需对全部犯罪金额(216万余元)负责;
  6. 杨某某、高某等人:仅参与辅助性工作,起次要作用,根据其具体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7. 驳回沈某某上诉的核心理由:沈某某主张应定帮信罪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其主观上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认知明确,客观上实施了转移犯罪所得的核心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准确。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
2. 一审文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3. 二审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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