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甲等合同诈骗案
虚假电商代运营的性质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3-1-167-002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 年 12 月 18 日 / (2017)浙 01 刑初 170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电商代运营;履约能力;虚构事实
裁判要旨
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能够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方式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 10 月,被告人鞠某甲、张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以代为运营淘宝店铺骗取客户资金为目的,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15 年 5 月,鞠某甲、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15 年年底,王某乙拿回某乙公司投资款,仍持有少量股份;被告人唐某甲、鞠某乙及王某甲投资入股,成为某乙公司股东。
2016 年 4 月左右,鞠某甲、张某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并,沿用某乙公司名称,后王某甲退股离开。期间,鞠某甲实际控制两家公司,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张某负责公司财务、招聘及日常管理等事宜;王某乙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后期负责售后管理、处理客户投诉等;唐某甲自 2015 年五六月起负责公司销售管理;鞠某乙先后任某甲公司销售员、销售主管、人事管理,后在某乙公司负责人事管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4.html
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等人,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平台,在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无固定合作货源,且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仍从社会招募销售人员和售后人员,指使销售人员向被害人谎称仅需缴纳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服务费用,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淘宝店铺,同时承诺店铺达到一定交易量即一次性返还对应套餐服务费,以此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用。
合同签订后,售后人员仅提供代开淘宝店铺、套用批发市场数据上架货物等基础服务,且通过 “自买自卖” 完成少量虚假交易,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和店铺等级要求。被害人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便以合同等级过低为由,诱骗被害人升级套餐并交纳更多服务费用;升级后,公司未实际提供对应服务,对部分被害人消极应对或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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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案发,被告人鞠某甲、张某通过上述模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乙、达某甲等多人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 13286505.5 元,被告人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参与骗取人民币 6517220 元。上述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大部分被鞠某甲等多人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4.html
2016 年 11 月 8 日,被告人鞠某甲等五人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封鞠某甲名下房产 1 套,冻结鞠某甲等多人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另从某乙公司办公场所等地扣押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一批,及唐某甲名下吉利汽车 1 辆。法院审理期间,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 8000 元,鞠某乙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 2 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18 日作出(2017)浙 01 刑初 170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鞠某甲、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8 万元;唐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2 万元;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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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鞠某甲等多人的犯罪行为,除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外,还扰乱了电商行业市场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4.html
关于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鞠某甲伙同张某等人系为实施诈骗犯罪而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两家公司成立后,以淘宝代运营为幌子从事诈骗活动,所得利益均被鞠某甲等多人以分红、提成方式瓜分,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为单位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4.html
鞠某甲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要出资者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对外推广并控制收款账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虽为公司股东或高管,但未参与经营决策,且占股比例较低、实际分赃数额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4.html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
-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1 刑初 170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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