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 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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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信息

2023-16-1-167-003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 年 08 月 14 日 / (2019)冀刑再 5 号 / 再审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违约理由正当性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97 年 12 月 31 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核准,徐州某冶金公司、徐州某钢铁厂合资成立徐州市某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钢铁公司),被告人李某胜任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8 年 3 月至 1998 年 4 月间,李某胜通过张某在遵化某经销处三次购买焦炭,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大部分货款,尚欠焦炭款 40 余万元。1998 年 5 月,张某受李某胜委托前往遵化某经销处,双方口头约定由遵化某经销处为徐州某钢铁厂发运焦炭 2800 吨,单价 480 元,货到付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5.html

1998 年 5 月 22 日,遵化某经销处通过山西某焦化厂,经铁路将 2700 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5 月 23 日到站后卸至徐州二煤厂专用线,用于徐州某钢铁厂生产。李某胜提取 1600 余吨焦炭后,因未支付货款,山西某焦化厂副厂长徐某民、遵化某经销处齐某水等人拒绝其继续提货,并联系二煤厂租用场地储存剩余 1000 余吨焦炭,同时持续向李某胜追讨货款。期间,李某胜未经允许,将剩余 1000 余吨焦炭全部提取用于生产,后更换公司办公地址,中断原有通讯方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5.html

1998 年 9 月 5 日,李某胜、张某找到遵化某经销处齐某水,要求继续发运焦炭,齐某水以之前货款未结清为由拒绝。后齐某水与李某胜、张某前往山西省介休市,李某胜与齐某水补签 2800 吨焦炭协议书,同时签订 2800 吨焦炭还款协议,此后李某胜分两次共给付遵化某经销处货款 40 万元。截至案发,李某胜提取的 2700 吨焦炭对应货款 129.6 万元始终未予归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5.html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 2017 年 5 月 5 日作出(2016)冀 0281 刑初 30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李某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 129.6 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水。
宣判后,李某胜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作出(2017)冀 02 刑终 47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胜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27 日作出(2018)冀刑申 56 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李某胜诈骗焦炭款 129.6 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李某胜无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李某胜转移办公地点、中断通讯、逃避债务,事实不清,据此认定李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原审裁判认定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 2019 年 8 月 14 日作出(2019)冀刑再 5 号刑事判决: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 02 刑终 473 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 0281 刑初 304 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胜无罪。

二、裁判理由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以下六方面审查:
  1. 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的审查。正常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合同、达成交易,故主体身份真实;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多以虚假身份签约,或以虚构单位、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实现行骗目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签订合同所用主体资格真实,未使用虚假身份。
  2. 关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的审查。认定行为人履约能力,切忌仅以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判断,应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涉项目风险等综合认定,确有必要时可开展整体资产审计。审查中需注意: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履行期限内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具备履约能力,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丧失履约能力、无力归还财物的;行为人签约时无履约能力,但取得财物后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因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均应认定具有一定履约能力。本案中,齐某水、贾某启、张某均证实李某胜经营的徐州某钢铁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生铁产出后即被收购;李某胜主张其持有价值 16 万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位于徐州市价值 140 万元的房产一套,具备一定履约能力,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李某胜还款能力开展调查取证、审计,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无履约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 关于实际履行合同行为的审查。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签约时或履行过程中无履行、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目的是借签约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无实际履约行为,或未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即便存在部分履约行为,也仅是掩人耳目,通过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骗取更多财物。行为人虽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未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仅履行少部分合同,且将取得财物挥霍、用于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拆东墙补西墙」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虽李某胜公司与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存在焦炭购销关系、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案涉前几笔焦炭,李某胜已给付大部分货款;2800 吨焦炭运抵徐州后,均用于其公司生产;1998 年 9 月 5 日,李某胜、张某找到齐某水协商继续发货,后三人前往山西介休签订 2800 吨焦炭还款协议,李某胜后续又分两次支付 40 万元,可见其具有积极履约行为。
  4. 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经济纠纷均会出现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约不等于合同诈骗,需具体分析未履约的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未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签约或收受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财物;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案中,李某胜供述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其主张待争议解决后再付款,该未履约原因具有正当性,属于平等主体协商调节范畴,即便未履约,亦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5. 关于是否隐匿、挥霍财产的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方式也不同。行为人将骗取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一般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将骗取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便造成资金亏损、无法归还,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处的财物处置形式,指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与用途。本案中,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人,有购买焦炭开展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其从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购买的焦炭,均用于企业生产,未实施隐匿、转移、挥霍行为。
  6. 关于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的审查。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区分其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因素。行为人因自身行为导致合同未履行后,未及时通知对方、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对方损失,反而无正当理由搪塞、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财物后逃匿的,一般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行为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实际行动赔偿或减少对方损失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注意,应区分逃匿原因是携款、携物潜逃,还是单纯躲债,单纯因无力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证人贾某启、齐某生证实李某胜办公地点更换、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为空号、李某胜手机停机,但李某胜庭审中供述,其下属经销公司确曾更换办公地点,但其钢厂、公司总部未搬迁,齐某水一方人员也曾到访钢厂;再审期间,李某胜提交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公司电话未停机、地址未变更,原裁判认定李某胜转移办公地点、中断通讯、逃避债务,事实不清。
综上,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徐州某钢铁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主体资格真实,从事钢铁冶炼生产与销售,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其从齐某水处购买的焦炭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以现金、以物抵款方式陆续支付部分焦炭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民事纠纷,再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
  2. 一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 0281 刑初 304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5 日)
  3.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 02 刑终 473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12 月 13 日)
  4.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 5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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