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若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存在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并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为解决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资金困局,王某某通过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 年 12 月 24 日,王某某以某品公司开发的 27 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500 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 25 万元(月利息 5 分)后,实际向王某某转账 475 万元。2013 年 12 月 25 日,王某某将该 475 万元借款及自筹的 20 万元,合计 495 万元汇至农行通化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 3 套抵押商品房,共计 30 套商品房作为抵押,还款日期延长至 2014 年 4 月 30 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加盖公司印章,且有王某明、王某某签字确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款纠纷为由,将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诉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 年 7 月 14 日,吉林省弘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以 700 万元银行存款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提供担保,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 7 月 15 日作出裁定,冻结该 700 万元担保款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2014 年 11 月 6 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需于同年 12 月 30 日前偿还王某甲 500 万元借款及对应利息。同年 11 月 12 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弘某公司 700 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后因某品公司资金困难,王某明、王某某及某品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及时还款,王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执行过程中,某品公司配合辉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曾提供 205 套房屋及车库用于偿债。法院核查发现,抵押给王某甲的 30 套商品房中,6 套为回迁房、7 套已售出、13 套已用于顶账,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遂于 2015 年 2 月 2 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2015 年 6 月,王某某与吉林仲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等人签订协议,将某品公司股份、债权债务及所开发的小区工程项目整体转让。同年 9 月 23 日,某品公司通过王某某妻子崔某向王某甲归还案涉借款,并与王某甲达成谅解协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16)吉 05 刑终 89 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 235 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辉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3.html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7 日作出(2016)吉 0523 刑初 123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王某某提出申诉。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作出(2017)吉 05 刑申 48 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该院启动再审程序。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8 年 7 月 9 日作出通检控执刑申抗(2018)1 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18)吉 05 刑抗 1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 0523 刑初 123 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5 万元的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裁判理由
综上,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
-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 235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4 月 21 日)
- 二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 05 刑终 89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7 月 18 日)
-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 0523 刑初 123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9 月 7 日)
- 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 05 刑申 48 号再审决定(2018 年 6 月 11 日)
- 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 05 刑抗 1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8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