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强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3-1-167-003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 年 06 月 12 日 / (2017)沪 01 刑终 1350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主客观相一致;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
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 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 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综合考虑合同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 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意,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判断时需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诚意及履约程度,需区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拒不履行,与行为人已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的情形;二是不能履约是否因不可抗力、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 需结合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客观事实,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特别慎重。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被害单位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某民,经朋友介绍与未到案的同案关系人张某相识。因张某名下澳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某镇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俗称新某商铺)需融资,张某于 2012 年 10 月 25 日以该商铺作抵押,向鹰某公司借款人民币 2 亿元,借款到期日为 2013 年 5 月 8 日。后张某计划以新某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 3.5 亿元用于归还前述欠款,但该商业地产当时存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约 409 万元,需先借款解封。张某向燕某民借款未果后,二人商议由张某将捷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出售给燕某民。
因涉案房产亦存在查封,执行标的 400 余万元,燕某民与张某商定以 900 万元(当时市场价约 1200 万元)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张某用该 900 万元解除两处房产查封,完成银行贷款以归还 2 亿余元欠款,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1.html
为核实两处房产查封情况,燕某民通过朋友谢某明(杨某强的同学)约见被告人杨某强。2013 年 5 月 1 日晚(合同签订前一日),燕某民、谢某明、杨某强三人会面,杨某强电话联系其助手律师张某甲核实后,如实向燕某民说明两处房产的查封标的分别为 409 万余元和 474 万余元。因张某名下公司账户均被法院查封,当晚燕某民与张某电话商定,将 900 万元转入杨某强所在的上海兴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某律所)。
2013 年 5 月 2 日,被告人杨某强受张某委托,代表捷某公司与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 900 万元,约定了过户时间,且鹰某公司需于 2013 年 5 月 3 日前将 900 万元支付至捷某公司指定的兴某律所,款项专项用于解除房屋司法查封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时间为 2013 年 7 月 16 日前,捷某公司需承担违约金 300 万元,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鹰某公司按付款指令及合同约定,向兴某律所足额转账。
杨某强收款后,按张某指令于 5 月 3 日将 409 万余元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封了新某商铺的查封及捷某公司的部分执行案件。后因新某商铺引发小业主纠纷,张某指令杨某强拆借 200 余万元购房款用于处理该纠纷;另有 60 万元,经张某确认并应兴某律所合伙人要求,由律所财务扣划用于抵扣张某历年拖欠杨某强的部分律师费,该款项杨某强未实际提取;剩余款项亦按张某指令用于支付其对外债务。前述款项用途导致涉案房屋查封未成功解除,房屋买卖交易无法完成。
交易失败后,燕某民与张某就 900 万元购房款返还、300 万元违约金支付及 2.3 亿元借款清偿事宜持续洽谈,杨某强亦多次敦促张某还款。期间,燕某民与张某曾在香港会面,洽谈相关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以折抵债务,但鹰某公司未予同意。2015 年 7 月,鹰某公司就涉案房屋购房款、违约金及其他私人债务,向澳大利亚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16)沪 0115 刑初 199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强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12 日作出(2017)沪 01 刑终 1350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系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燕某民与张某长期商业往来中的一个局部片段。案涉房屋买卖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该 900 万元购房款解除两处房产查封,进而通过银行贷款归还鹰某公司 2 亿余元债务,并完成涉案房屋过户。被告人杨某强仅系受张某委托的法律顾问,负责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款项代收代付等事宜。
判断杨某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结合其身份及地位,需以同案关系人张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前提之一。本案中,虽张某未按约定将专款用于解除涉案房屋查封,导致交易失败,但综合全案证据,无论是合同签订前、履行过程中,还是合同无法履行后,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某强作为张某的受托人,更无从体现其自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95 条第 3 项
-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5 刑初 1995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6 月 26 日)
-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 01 刑终 1350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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