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 爬虫技术场景下 “情节特别严重” 的综合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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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 爬虫技术场景下 “情节特别严重” 的综合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4-04-1-374-001 / 刑事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8 / (2020)鲁 02 刑终 663 号 / 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爬虫技术;情节特别严重;综合量刑;罪责刑相适应;新兴技术犯罪

三、裁判要旨

  1. 利用爬虫、云技术、AI 等新兴技术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认定禁止 “唯数量论”,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不能单纯套用传统淫秽物品犯罪的数量标准;
  2. 综合认定核心维度包括三方面:一是主观故意形态(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二是客观行为特征与危害结果(是否直接提供淫秽物品、传播便捷性),三是关键情节查证情况(传播范围、违法所得是否明确);
  3. 参考网络云盘类案件量刑精神,新兴技术犯罪的量刑需充分考量技术特性带来的行为差异,全面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犯罪行为实施:2017 年 3 月起,被告人龚某某利用爬虫技术搭建二十余个网站,网站提供含淫秽视频的 “BT 种子” 和 “磁力链接”,用户需通过链接下载种子后,再借助其他软件才能获取淫秽视频。龚某某通过在网站挂载广告的方式牟利。
  2. 涉案数量鉴定:经鉴定,龚某某所建网站中包含淫秽视频 588 部。
  3. 诉讼过程与判决:
    •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15 日作出(2020)鲁 0281 刑初 62 号刑事判决,认定龚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 “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二审:龚某某以 “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量刑过重” 为由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20)鲁 02 刑终 663 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新兴技术犯罪的情节认定逻辑” 展开,核心理由如下:
  1. 主观故意形态的差异化认定:
    • 龚某某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其明知爬虫程序可能搜索到淫秽视频相关种子,却为增加广告流量而放任该结果发生,与传统淫秽网站运营者的直接故意(主动上传、推广淫秽物品)存在本质区别;
    • 无证据证明龚某某与淫秽视频原始发布者存在共谋,其对淫秽信息的控制和主导程度远低于典型犯罪,若适用同等量刑标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特殊性考量:
    • 龚某某并非淫秽视频的直接提供者,仅通过爬虫技术聚合 BT 种子和磁力链接,用户需经 “搜索链接 — 下载种子 — 第三方软件下载视频” 多环节才能获取淫秽内容,传播便捷性和直观性远低于直接展示、下载的典型模式;
    • 一审单纯以网站关联的淫秽视频数量(588 部)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未考虑爬虫技术带来的行为非直观性,忽视了危害结果的弱化特征,量刑明显过重。
  3. 关键量刑情节的查证不足:
    • 传播范围方面,无充分证据证实用户通过涉案网站下载淫秽视频的实际人数、下载次数等核心数据,无法认定传播范围广泛;
    • 违法所得方面,龚某某供述获利 50 余万元无客观证据印证,且无法区分网站广告收入中的合法部分与违法所得,不能以不确定的获利数额作为 “情节特别严重” 的依据。
  4. 法律适用的参考与衔接:
    • 二审法院参考《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精神,明确新兴技术相关淫秽物品犯罪的量刑需综合考量数量、传播范围、违法所得等多重情节,而非单一依赖数量标准;
    • 结合全案情节,认定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 “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既惩戒犯罪,又兼顾技术特性带来的案件差异。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9 号)
  •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 0281 刑初 62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0 月 15 日)
  •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02 刑终 663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8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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