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等制造毒品案——采用物理方法对毒品进行加工,但尚未改变其成分、效用的,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356-002 / (2014)川刑终字第7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06月04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造毒品;物理方法;加工;毒品形态;毒品成分、效用
三、裁判要旨
制造毒品,既有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有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对于通过物理方法或添加其他物质改变毒品原始状态的情况,应当全面审查以下要素:行为人改变毒品原始状态的目的;原有毒品、配料的性质及加工方法是否足以改变毒品的成分、效用;制成物与毒品原始状态是否存在重大差别等。不能单纯将所有改变毒品原始形态的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制造毒品。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被告人金某欲对其持有的被污染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物理加工,遂纠集被告人高某峰、高某刚共同参与。同月下句,金某出资并指使高某刚购买相关工具和材料后,伙同高某峰、高某刚在四川省邛崃市某豪庭小区某房间内对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加工。其间,高某峰曾向被告人宋某红询问加工方法。
之后,金某将部分加工后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存放于邛崃市某庭芳小区的住处,并给予高某峰部分加工后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为报酬。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金某、高某峰和高某刚,并在相关地点查获如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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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住处:甲基苯丙胺片剂5031.7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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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现场(某豪庭小区房间):电炉、搅拌器、干燥机及标有香精、乙基麦芽酚、食用着色剂、茉莉水、草香水等的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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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峰暂住处:甲基苯丙胺片剂686.8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高某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高某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宋某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7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作出裁定: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上述刑事裁定;撤销维持金某死刑判决的部分;将案件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金某等对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加工、改良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结合在卷证据,尚不能认定金某等构成制造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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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对象为毒品:金某、高某峰均供认所加工片剂系被污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现场查获物品可印证该供述,故可确认加工原始对象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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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料不改变毒品核心属性:现场查获的乙基麦芽酚(常用食品添加剂)、香精、食用着色剂等辅料,仅具有提味、上色、除异味作用,非毒品性物质,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原始片剂的毒品成分与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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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方法未改变毒品本质: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加工方式为利用乙醇、乙基麦芽酚混合液等对原始片剂进行清洗、浸泡后烤干,该物理加工方法不能改变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成分、效用。
综上,金某等人的加工行为,既非利用毒品原植物提炼或化学方法配制毒品,也非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物理加工,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已改变原始片剂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及效用,故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罪。因认定金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复核裁定。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27日)
3. 裁判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704号刑事裁定(201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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