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同宗毒品犯罪形态不同情形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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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同宗毒品犯罪形态不同情形的处理

一、案例信息

2023-06-1-356-01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2022.04.12 / (2021)皖1302刑初1352号 / 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既未遂并存

三、裁判要旨

当行为人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某个行为时,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概括适用选择性罪名。对于不同宗毒品犯罪中既未遂形态并存的情形,需结合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分别认定犯罪形态,再依法综合裁量刑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贩卖毒品事实: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以8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月29日,再次以8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5月2日、4日、5日、6日,孙某又分别以400元、700元、900元、8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6克。上述贩卖毒品累计约2.4克。
2. 运输毒品事实:2018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皖LQXXXX牌号轿车至安徽省临泉县,以16000元价格从陈某处购买约60克甲基苯丙胺一袋。随后驾车携带该毒品返回合肥市,途经某服务区时将毒品分装为五袋。7月2日19时许,孙某乘坐曾某驾驶的同款轿车从合肥市返回宿州市,当日22时许车辆行驶至宿州高速出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其携带物品中搜出五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58.30克,经鉴定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 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2017年12月14日,孙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系怀孕妇女未收监执行;2018年2月5日,法院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4月11日交付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
4. 诉讼过程: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813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八天、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没收财产三万元。孙某上诉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皖13刑终2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2年4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02刑初135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三万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四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孙某运输“假毒品”的行为性质及不同宗毒品犯罪形态的认定,裁判逻辑如下:
1. 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认定。孙某分别实施了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两类行为,针对不同宗毒品的犯罪行为均符合相应犯罪构成,根据选择性罪名适用规则,应概括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非数罪并罚。
2. 运输“假毒品”的行为定性。孙某主观上具有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明确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支付毒资、购买“毒品”并跨区域运输的完整行为,其行为已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虽查获的物质经鉴定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其一,孙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孙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未执行刑罚与本次判决刑罚数罪并罚;其三,结合其贩卖毒品既遂(2.4克)与运输毒品未遂(58.30克)的实际情况,兼顾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导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减轻处罚后综合确定宣告刑。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刑初813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6日)
  • 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刑终224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24日)
  • 重审一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刑初1352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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