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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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一、案例信息

2023-04-1-356-01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12 / (2022)京02刑终92号 / 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洗钱罪;自洗钱;上游犯罪;他人账户;接收违法所得

三、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需把握以下要点:
  1. 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的核心标准;
  2. 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通过账户实际控制人及双方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
  3. 为避免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为洗钱行为;
  4. 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5. 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事前进⾏洗钱合谋的,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计划制定为依据,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自洗钱共犯。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商议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古某某利用陶某某(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的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该笔款项。
2021年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同年4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西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携带的双肩背包内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93.92克。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2. 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十七万元,予以没收;
  3. 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古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古某某利用他人账户接收、支取毒资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1. 自洗钱入罪的法律依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洗钱行为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又助长上游犯罪,还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与国际政治稳定,符合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趋势。因此,自洗钱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
2. 洗钱行为的本质界定。区分洗钱行为与非洗钱行为,需紧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核心特征:行为人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完成后,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故意,客观上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转换、转化等清洗行为。洗钱行为的本质是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认定时无需以“完全逃避监管和侦查”为客观要件。若仅实施持有、藏匿、改变存放场所、更换保管人或日常消耗等未改变财物本质的行为,则不构成自洗钱。
3. 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区分规则。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但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宜再评价为洗钱罪:对于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利用他人账户接收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组成部分;若在接收后进一步实施转账、取现等掩饰行为,则可单独认定为洗钱罪。对于不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即便财物交付是上游犯罪环节,仍可认定洗钱罪。
具体到本案:其一,古某某主观上具有掩饰毒资来源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他人账户接收并取现,实施了改变资金性质的清洗行为,符合自洗钱特征;其二,古某某与陶某某仅为朋友,无共同使用账户的基础,进一步印证其利用他人账户掩饰毒资的故意;其三,贩卖毒品罪以毒品转移为既遂标准,毒资获取不影响既遂成立,故接收毒资后的取现行为可独立评价为洗钱罪,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其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陶某某实质影响洗钱计划制定,故陶某某不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综上,古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7日)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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