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6-1-055-001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驾驶罪审理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01.17文书编号:(2024)渝 0241 刑初 7 号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高速公路;从重处理
《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理。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于缓刑情形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2023 年 11 月 30 日 20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经玉屏收费站进入 G65 包茂高速公路,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84.5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7 日作出(2024)渝 024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 84.5 毫克 / 100 毫升,醉酒程度较低,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于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 024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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