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6-03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4.20 / (2018)粤刑终 173 号 / 二审
刑事;贩卖毒品罪;技术侦查证据;音视频资料;声纹鉴定;法庭质证;死刑适用;证据标准
- 技术侦查证据(如电话监控录音等)对认定毒品犯罪的罪与非罪、罪行轻重及死刑适用具有关键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不得遗漏;
- 技术侦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需附完整证据链条:包括批准技术侦查的法律文书、证据内容说明、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及制作说明;若被告人否认系音频资料中声音主体的,必须进行声纹鉴定;
- 技术侦查证据应经当庭播放、质证等法定程序,确保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若暴露相关人员身份或技术方法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法庭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 技术侦查证据可有效补强其他证据的不足,尤其在被告人不认罪或直接证据薄弱时,可作为核心定案依据支撑犯罪事实认定。
- 第一宗贩卖毒品事实:
- 2016 年 7 月初,被告人肖某坚联系毒品卖家刘某良与买家舒某娜,商定交易事宜后,安排妻子祝某华驾驶车辆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向刘某良取毒,再送至江西省吉安市交付给舒某娜。舒某娜转卖该批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 4948.71 克。
- 第二宗贩卖毒品事实:
- 2016 年 7 月底,祝某华与刘某良商定以 11.95 万元购买 5 千克甲基苯丙胺,通过转账支付全部毒资后,驾驶车辆到陆丰市甲西镇取毒。同年 8 月 2 日凌晨,祝某华在惠河高速汝湖服务区被抓获,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 4980.2 克。
诉讼过程:
-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4 日作出(2017)粤 13 刑初 46 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良、祝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肖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二审第一次开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肖某坚、刘某良参与第一宗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有祝某华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技术侦查证据。
- 补充证据后二审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调取技术侦查资料(电话监控录音),经声纹鉴定确认声音主体,当庭播放质证后,法院结合该证据补强了两宗犯罪事实的证明链条。
- 二审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9 日作出(2018)粤刑终 17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刘某良、祝某华的死刑判决。
-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刘某良、祝某华的死刑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技术侦查证据的调取与适用”“犯罪事实认定”“死刑适用”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 本案中,第一宗犯罪事实初期仅有祝某华供述,缺乏刘某良、肖某坚参与的直接证据,技术侦查获取的电话监控录音成为关键补强证据。该证据经法定程序批准收集,附完整法律文书、声纹鉴定报告及文字抄清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
- 刘某良始终不认罪,声纹鉴定确认其系音频资料中声音主体,当庭播放质证后,其辩解不成立,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得到确认。
- 犯罪事实的完整认定:
- 结合技术侦查证据与祝某华供述、毒品查获记录、转账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刘某良、肖某坚、祝某华共同参与第一宗贩卖毒品犯罪,刘某良、祝某华单独构成第二宗贩卖毒品犯罪;
- 三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均达 “数量大” 标准(单宗近 5 千克,累计近 10 千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社会危害极大。
- 死刑适用的考量:
- 刘某良作为毒品源头卖家,两次参与大宗毒品交易,数量极其庞大,且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死刑;
- 祝某华积极实施毒品运输、交易行为,直接参与两宗大宗贩毒,虽如实供述,但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死刑;
- 肖某坚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联络对接,作用相对小于刘某良、祝某华,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十八条(死刑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13 刑初 46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4 日)
-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 173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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