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6-029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19 / (2023)川 05 刑终 40 号 / 二审
刑事;制造毒品罪;侦查实验;毒品数量认定;γ- 羟丁酸;制毒原料;证据效力
- 以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工具为基础,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进行的侦查实验,可作为认定被告人 “能否制造出毒品” 的依据,用于补强制造毒品罪的定性证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核心依据;
- 侦查实验受操作环境、温度、时间、操作人员专业水平等多重变量影响,其结果与被告人实际制毒的成品形态、纯度、数量存在不确定性差异,缺乏客观唯一性;
- 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仅通过侦查实验推定毒品数量,违背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定罪量刑原则,应依法不予采纳;制造毒品罪的数量认定需以查获的毒品实物或明确可追溯的制毒成品为核心依据,无实物时仅能就 “制造行为成立” 作出认定,不单独以数量加重处罚。
2021 年 3 月至 8 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获取 γ- 羟丁酸的制造方法后,在淘宝网购制毒工具(烧杯、玻璃瓶、酒精灯等)及原料(γ- 丁内酯、烧碱、木炭),并在其租住的泸县玉蟾街道河滨一号厨房内,按一定比例配比值制毒原料,制造 γ- 羟丁酸供自己吸食。
2021 年 11 月 4 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位于泸县玉蟾街道龙华村的家中厨房内,查获并扣押制毒工具(空玻璃试管、木质试管架、1000 毫升刻度玻璃瓶、2L 玻璃烧杯等)、制毒原料及疑似物(白色透明液体 449.98 克、木炭粉末 606.03 克、白色晶体状物品 2151.37 克)。经鉴定,扣押的烧杯中检出 γ- 丁内酯(制毒原料)和 γ- 羟丁酸(毒品成分)。
为核实制毒可行性,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实验:在 40 毫升自来水中缓慢加入 12.95 克烧碱与 30 毫升 γ- 丁内酯反应,获得含 γ- 羟丁酸的溶液净重 85.71 克。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已使用的制毒原料量及该侦查实验结果,推定其制造的 γ- 羟丁酸达 400 克以上。
诉讼过程:
- 一审: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22)川 0521 刑初 47 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二审: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19 日作出(2023)川 05 刑终 40 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侦查实验的证据效力”“毒品数量认定”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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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的定性依据:
- 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制造毒品的故意(通过网络学习制毒方法、专门购买制毒工具及原料),客观上实施了制毒行为(按比例配比值原料并进行反应),且在其使用的烧杯中检出毒品 γ- 羟丁酸成分,足以证实其制造毒品行为成立,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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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实验的证据效力限制:
- 侦查实验的核心作用是验证 “按张某某所述方法能否制造出毒品”,本案中实验结果已达成该证明目的,可作为定性的补强证据;
- 但侦查实验的操作条件(工具精度、温度控制、反应时间等)与张某某实际制毒时的客观条件无法完全一致,且操作人员专业水平、操作细节等变量可能导致成品数量、纯度出现显著差异,实验结果与实际制毒数量不具有必然比例关系,缺乏作为数量认定依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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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数量认定的纠正:
- 一审法院仅以侦查实验结果推定张某某制造 γ- 羟丁酸达 400 克以上(属 “数量较大”),缺乏毒品实物佐证,认定事实不当;
- 本案未查获完整的毒品成品,仅能证实张某某实施了制造毒品行为,无法准确认定其制造毒品的具体数量,应适用 “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不适用 “数量较大” 的加重处罚情节;
- 综合张某某制毒仅供自己吸食、无证据证实其贩卖或大量制造、归案后认罪悔罪等情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对毒品数量的错误认定,对其从轻量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制造毒品 “数量较大” 的认定标准)
- 一审: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 0521 刑初 47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27 日)
-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 05 刑终 40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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