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56-00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1)鲁刑终 166 号 / 二审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被退回;犯罪既遂;量刑情节;累犯;毒品再犯;限制减刑
- 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以 “毒品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 为核心标准,不以毒品是否最终获利、是否长期转移占有为依据,交易完成后因质量、数量、品类等问题被退回的,不影响既遂成立;
- 毒品被退回的情节虽不改变犯罪既遂的定性,但可作为量刑考量因素,尤其当退回毒品未流入社会、降低了实际危害后果时,可成为从轻处罚的合理依据;
- 毒品再犯与累犯并存时,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结合案件具体量刑情节(如部分毒品被退回),可在死刑适用上作出区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 犯罪合意形成:被告人徐某、逄某在服刑治疗期间结识有毒品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倪某,得知可从其处购买毒品。出狱后,徐某、逄某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向倪某约购甲基苯丙胺。
- 犯罪行为实施:倪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提供帮助(许诺支付好处费),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间,二人先后五次自驾车辆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甲基苯丙胺至山东省烟台市,向徐某、逄某贩卖,累计毒品重量达 2847.47 克。
- 关键情节:陈某明知倪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仍提供驾车、代收毒资等帮助,累计收取好处费 14000 余元;倪某第一次贩卖的 880 克甲基苯丙胺,因逄某发现质量问题被退回。
诉讼过程:
-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1 日作出(2020)鲁 06 刑初 18 号刑事判决,认定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 二审:倪某、逄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26 日作出(2021)鲁刑终 166 号刑事判决,维持逄某、陈某的一审判决,将倪某的刑罚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犯罪既遂认定”“毒品被退回的量刑影响”“累犯与再犯的从重处罚”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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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既遂认定:
- 倪某、陈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跨区域运输、贩卖大宗甲基苯丙胺,逄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三人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远超 “数量大” 标准,犯罪情节严重。
- 倪某第一次贩卖的 880 克毒品已完成交付,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即便后续因质量问题被退回,也不改变交易完成的事实,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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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被退回的量刑价值:
-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 “880 克毒品被退回、未流入社会” 这一情节,该情节客观上降低了毒品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属于《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情节”,应作为量刑考量因素。
- 结合量刑指导原则,对于未造成实际危害扩散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从宽把握,因此二审法院将倪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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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与限制减刑的平衡:
- 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罪行本身已达极其严重程度。
- 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审法院在采纳从宽情节改判死缓的同时,决定对倪某限制减刑,既体现了对毒品再犯、累犯的严厉打击,也兼顾了案件具体情节的合理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定罪量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毒品数量标准相关规定)
-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06 刑初 18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1 日)
-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 166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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