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374-006 / 刑事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15.06.26 / (2015)海刑初字第 513 号 / 一审
刑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淫秽网络小说;实际被点击数;真实传播量级;整体认定原则;章节点击数折算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实际被点击数” 是认定犯罪成立及量刑的核心指标,其认定核心在于体现淫秽物品的真实传播量级和社会危害性,而非机械统计表面数据;
- 对于具有内容连贯性的淫秽网络小说,应遵循 “整体认定原则”,不能将各章节视为独立个体累加点击数,而应结合作品整体性特征估算真实传播范围;
- 当缺乏直接反映整体点击情况的证据时,可采用 “总章节点击数之和 ÷ 章节总数” 的折算方法,以平均每章节点击数估算连续阅读读者数量,作为认定 “实际被点击数” 的合理依据;
- 若存在实际观看人数等其他可反映真实传播量级的指标,亦可作为辅助参考,确保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符合客观实际。
- 犯罪行为实施:2013 年 8 月,被告人彭某入职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原创运营部编辑,负责原创作品审核及签约。2013 年 12 月 30 日,彭某与作者吴某某签订协议,授权公司将吴某某创作的小说制作成电子出版物发行。该小说在网络上公开发行后,经鉴定属于淫秽小说,共发行 103 章。
- 点击数统计争议:网络数据显示该小说各章节点击数累加为 1431348 次,但法院经审查后,按 “总点击数 ÷ 章节数” 的方法折算,认定实际被点击数为 13897 次。
- 案发与判决:2014 年 4 月 11 日,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 513 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罪名定性”“实际被点击数的认定方法”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罪名定性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公司通过发行电子图书向读者收费并与作者分成,具有明确牟利目的;彭某作为负责作品审核、签约的编辑,明知公司牟利模式仍参与传播淫秽小说,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构成要件,故纠正指控罪名。
- “实际被点击数” 的核心认定逻辑:
- 反对机械累加:涉案小说作为具有内容连贯性的整体作品,读者点击各章节是基于对整部小说的阅读需求,若将 103 章的点击数简单累加为 1431348 次,会夸大真实传播量级,违背 “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 的量刑考量精神;
- 支持合理折算:在无更直接反映整体阅读人数证据的情况下,采用 “总章节点击数之和 ÷ 章节总数” 的方法,折算得出 13897 次实际被点击数,该结果更接近真实阅读人数,能客观反映淫秽小说的传播范围和社会危害性;
- 符合司法解释精神: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 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案折算后的点击数已满足入罪标准。
- 量刑合理性: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淫秽小说的真实传播量级及社会危害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 号)第一条第四项(“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 的入罪标准)
-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 513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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