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鹏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 淫秽网站设立、接入服务提供及广告位出租的定罪量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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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鹏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 淫秽网站设立、接入服务提供及广告位出租的定罪量刑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04-1-374-003 / 刑事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2010.08.27 / (2010)天刑初字第 0182 号 / 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淫秽网站;接入服务;服务器托管;广告位出租;共同犯罪;主从犯;立功

三、裁判要旨

  1. 以牟利为目的设立淫秽网站,通过上传淫秽电子信息、出租广告位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直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雇佣人员实施的下载上传淫秽信息、网站维护等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应按相应罪责定罪处罚;
  2. 明知是淫秽网站仍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的,无需以主犯定罪为前提,可直接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独立定罪,按从犯处罚;
  3. 明知是淫秽网站仍以牟利为目的租用广告位、提供资金支持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适用相应的独立定罪量刑标准;
  4. 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等情节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犯罪情节、获利数额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淫秽网站设立与运营:2008 年 1 月,被告人陈某鹏从安某成处租用服务器建立 某 色情网站,2008 年 9 月更换程序及域名为 其他,通过出租广告位、售卖商品等方式牟利。陈某鹏雇佣陆某祥下载上传淫秽图片、小说,雇佣张某 B 维护更新网站,由张某 A 提供程序技术支持。
  2. 相关协助行为:
    • 服务器托管:安某成明知陈某鹏用于建立色情网站,仍出租服务器并收取服务费 2 万余元;
    • 广告位出租:2009 年 6-7 月,陈秉荣租用该网站广告位,支付租金 16 万元;
    • 技术支持:张某 A 为网站提供程序服务,张某 B 负责网站维护更新。
  3. 关联事件:2009 年 7 月,陈某鹏经营网站使用的域名解析服务器遭受网络攻击,导致江苏省大量用户无法正常登录互联网。
  4. 判决结果: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27 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 0182 号刑事判决:
    • 陈某鹏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 张某 A、张某 B、陆某祥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 安某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 没收陈某鹏违法所得十六万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不同主体行为的定罪依据”“主从犯区分”“量刑情节适用”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各被告人行为的定罪认定:
    • 陈某鹏:作为淫秽网站的设立者和主导经营者,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图片 2046 张(属情节严重),直接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实行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主犯;
    • 张某 A、张某 B、陆某祥:受陈某鹏雇佣,分别实施程序开发、网站维护、淫秽信息上传等行为,是淫秽网站运营和淫秽信息传播的必要组成部分,与陈某鹏构成共同犯罪,均为从犯;
    • 安某成:明知是淫秽网站仍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收取服务费 2 万余元,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达到独立定罪标准,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从犯。
  2. 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
    • 主犯:陈某鹏主导网站设立、运营及牟利,雇佣他人实施辅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
    • 从犯:安某成、张某 A、张某 B、陆某祥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器服务、劳务协助等,未参与核心牟利决策,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 立功表现:陈某鹏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 认罪悔罪: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 犯罪情节:陈某鹏传播淫秽图片数量达 “情节严重” 标准,且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罚金刑予以从重设置;安某成、张某 A 等人获利较少或仅获劳务报酬,罚金刑相应从轻,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淫秽电子信息传播的定罪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淫秽网站接入服务的定罪标准)、第七条(淫秽网站广告位出租的共犯认定)
  •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 0182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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