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淫秽网站版主(无直接牟利)的共犯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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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 淫秽网站版主(无直接牟利)的共犯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04-1-374-007 / 刑事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0.08.02 / (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 326 号 / 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淫秽网站;版主;帮助犯;从犯;共同犯罪;无直接牟利;情节特别严重

三、裁判要旨

  1.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认定,不要求所有共犯均具有直接牟利目的,只要主犯以牟利为目的,帮助犯明知主犯的牟利意图仍提供协助,即可构成共同犯罪;
  2. 行为人仅为提高自身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虽未直接获取金钱报酬,但实施了管理、编辑、维护网站(如筛选淫秽内容、提升网站吸引力)的行为,客观上为网站主犯的牟利行为提供了关键帮助,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从犯;
  3. 淫秽网站的会员数量、淫秽物品数量是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 的重要依据,只要会员可浏览淫秽内容,无论注册时间是否在主犯牟利前,均应计入犯罪情节考量范围。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淫秽网站创建与牟利:2009 年 5 月,被告人陈某明创建 “某心休闲论坛” 网站,限定注册会员方可浏览,上传大量淫秽图片、文章以吸引流量。2009 年 8 月起,陈某明为色情场所提供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约 2.5 万元,涉案网站会员数达 70968 名。
  2. 版主协助行为:被告人史某庆、盛某志原为网站注册会员,为获取更高浏览权限,明知陈某明通过网站牟利,仍分别于 2009 年 6 月、11 月申请成为超级版主、实习版主。二人负责网站管理、编辑和维护,删除内容简单的帖子,对详细描绘色情行为并附图片的帖子加分、回复,吸引更多网民点击浏览。
  3. 涉案物品鉴定与案发:2009 年 12 月 16 日,侦查机关勘查发现该网站,提取涉嫌淫秽物品的图片 431 张、文章 5 篇,经鉴定其中 344 张图片、5 篇文章属淫秽物品。陈某明、史某庆、盛某志被当场抓获。
  4. 诉讼过程与判决:
    •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4 月 26 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 523 号刑事判决,认定三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陈某明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史某庆、盛某志为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
    • 二审:陈某明上诉主张会员数量认定过多、牟利前会员不应计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2 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 32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共犯认定”“无直接牟利者的定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共同犯罪的成立依据:
    • 主观层面:史某庆、盛某志明知陈某明创建淫秽网站并收取广告费牟利,仍主动申请成为版主提供协助,与陈某明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
    • 客观层面:二人的管理、编辑行为(筛选优质淫秽内容、提升网站吸引力)直接增加了网站流量和会员活跃度,为陈某明的广告牟利提供了关键支持,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帮助行为,三者构成共同犯罪。
  2. 无直接牟利者的定罪逻辑: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核心是 “以牟利为目的”,但该目的可由主犯承载,帮助犯无需具备直接牟利意图,只要明知主犯的牟利目的并提供帮助,即可认定为共犯;
    • 史某庆、盛某志虽以 “提高浏览权限” 为个人目的,但客观上促进了主犯的牟利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从犯定罪处罚。
  3.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
    • 涉案网站会员数达 7 万余人,淫秽图片 344 张、文章 5 篇,结合网站传播范围、社会危害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情节特别严重” 的标准;
    • 所有注册会员均可浏览淫秽内容,无论注册时间是否在陈某明牟利前,均属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应计入犯罪情节,陈某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 主从犯的区分与量刑:
    • 陈某明创建网站、主导牟利行为,起核心主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
    • 史某庆、盛某志仅提供辅助性管理服务,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会员数、淫秽物品数量)
  •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 523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4 月 26 日)
  •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 326 号刑事裁定(20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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