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联络方式提供的立功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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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联络方式提供的立功排除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02-1-374-002 / 刑事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2010.02.11 / (2010)惠刑初字第 0050 号 / 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立功认定;同案犯;联络方式;共同犯罪;主从犯

三、裁判要旨

  1. 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如 QQ 号),属于其归案后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畴,而非额外提供的立功线索;
  2.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提供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3. 立功的成立需以犯罪分子实施超出如实供述义务的协助行为为前提,若仅提供共同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基本联络信息,且该信息可通过正常侦查工作获取,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共同犯罪实施:2009 年 4 月,被告人陈某生以营利为目的,通过 QQ 联络被告人潘某,指使潘某租用境外服务器空间、注册并变更域名(先后为 “4gyt.c**”“4gyt.m*”),开办手机淫秽网站。陈某生在该网站上传淫秽图片 570 张、提供淫秽视频直接链接 1389 个,通过广告服务收取费用 9268 元;潘某明知陈某生开办淫秽网站,仍提供技术支持及域名相关服务,获取劳务费 463 元。
  2. 案发与抓捕过程:2009 年 11 月 25 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12 月 2 日抓获陈某生。陈某生归案后供述了与潘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二人犯罪中使用的潘某 QQ 号。同年 12 月 14 日,公安机关根据该 QQ 号抓获潘某。
  3. 判决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2 月 11 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 0050 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生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立功认定”“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认定:
    • 陈某生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传播大量淫秽电子信息(图片 570 张、视频链接 1389 个),收取高额广告费,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
    • 潘某明知陈某生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构成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均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构成要件。
  2. 立功认定的核心争议:
    • 陈某生提供的潘某 QQ 号,是二人共同犯罪中用于联络的工具,属于其在犯罪过程中已掌握、使用的信息,根据如实供述义务,陈某生归案后本应主动交代该信息,而非额外提供的立功线索;
    • 该 QQ 号可通过正常侦查工作(如网站后台数据、网络轨迹排查)获取,陈某生未实施带路抓捕、指认藏匿地点等超出供述义务的协助行为,不符合立功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的核心要求;
    • 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此类情形明确排除立功认定,故陈某生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3.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 主从犯区分:陈某生主导犯罪策划、实施并获取主要利益,系主犯;潘某仅提供辅助性技术服务,获利较少,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 认罪情节:二人均自愿认罪,酌情对陈某生从轻处罚,结合从犯身份对潘某减轻处罚,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的认定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
  •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 0050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2 月 11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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