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052-002 / 刑事 / 重大飞行事故罪 /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3.10 / (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 2 号 / 二审
刑事;重大飞行事故罪;机长;违规操纵飞机;航空运输规章制度;空难;公共安全
-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航空运输活动中具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如航班机长),其核心职责与飞行安全直接关联,符合该罪主体资格要求;
- 行为人违反航空运输管理规章制度(包括航空公司运行手册、民航局行业规则),实施违规操纵飞机、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等行为,与重大飞行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构成该罪客观要件;
- 航空运输领域的重大事故认定以实际危害后果为核心,只要造成多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即满足入罪的后果要求,体现对航空公共安全的严格保护;
- 国务院组织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经科学论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作为刑事诉讼定案依据,用于认定事故原因及行为人责任。
- 飞行任务与机组情况:2010 年 8 月 24 日晚,河南航空某机型飞机执飞哈尔滨至伊春的定期客运航班,被告人齐某军担任机长,系首次执飞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
- 违规飞行操作过程:
- 21 时 10 分,机组与伊春林都机场塔台建立联系,塔台通报着陆最低能见度 2800 米,但机组未执行河南航空《飞机运行总手册》中 “首次执飞该机场需将着陆最低能见度提高至 3600 米” 的规定,继续进近;
- 21 时 37 分 31 秒,飞机穿越最低下降高度 440 米,此时仍处于辐射雾中,机组未按民航局规定 “建立着陆必需的目视参考”,且未采取复飞措施,持续实施进近;
- 21 时 38 分 05 秒至 08 秒,飞机无线电高度自动提示距离地面高度,机组始终未看见跑道,仍违规着陆。
- 事故发生与严重后果:21 时 38 分 08 秒,飞机在伊春林都机场 30 号跑道入口外 690 米处坠毁,机长齐某军擅自撤离。事故造成 41 名乘客、3 名机组人员死亡,14 人重伤、29 人轻伤、8 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30891 万元。
- 诉讼过程:
-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 17 号刑事判决,以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处齐某军有期徒刑三年;
- 二审:齐某军提出上诉,主张空难系多因一果,请求从轻量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 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责任认定依据”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主体要件符合性:齐某军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属于航空运输中对飞行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特殊主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主体要求。
- 客观要件与因果关系认定:
- 违规行为:齐某军违反两项核心规章制度 —— 一是未执行首次执飞特定机场的能见度标准提高要求,二是未建立目视参考时未采取复飞措施,持续违规进近着陆,属于 “违反规章制度” 的核心行为;
- 因果关系:上述违规操作直接导致飞机在低能见度环境下坠毁,违规行为与重大事故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足以阻断该因果关系的其他主导因素。
- 后果要件满足:事故造成 44 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超 3 亿元直接经济损失,属于 “重大飞行事故” 的严重后果,达到入罪标准。
- 定案证据的有效性:国务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分析和科学论证形成,结论与航班黑匣子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客观性和权威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行为人责任的定案依据。
- 量刑合理性:综合考虑齐某军的违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决定性作用、事故后果的极端严重性,以及航空公共安全的特殊重要性,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航空运输安全管理、机组人员职责的相关规定
-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局规章)关于着陆能见度、最低下降高度的操作要求
-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 17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12 月 19 日)
- 二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 2 号刑事裁定(20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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