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环保协会诉王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污染者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劳务代偿方式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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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协会诉王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污染者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劳务代偿方式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案例信息

2023-11-2-466-030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9.09 /(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 00002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能力;劳务代偿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当行为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当时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按照 “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 的环境立法宗旨,确定行为人应当提供的环境保护的劳务量。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环保协会诉称:2012 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在某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王某某先后排放含酸废水 100 余吨,造成河流污染,破坏环境,应赔偿整治河流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因排放含酸废水而造成的环境损失 109000 元,承担某环保协会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3500 元。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被告王某某因私自设置管道渗坑排放含酸废水,导致河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支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追回相关赔偿费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环境污染一事属实,愿意对环境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积极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受害方赔偿。如果钱实在赔不够,愿意做一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 100 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 年 6 月 26 日至 7 月 10 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某某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王某某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 PH 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 PH 值最高超标 4.38 倍,氟化物最高超标 45.8 倍。王某某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Ⅲ 类标准。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 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4.5-6 倍。
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就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认为,针对被告王某某排放含酸废水情况,处理含酸废水主要采用碱中和法,考虑不产生二次污染,根据纯碱和盐酸中和反应化学方程式理论上处理 1 吨含酸量 5% 的废水需要 0.145 吨纯碱,处理 100 吨含酸废水需要纯碱 14.5 吨,其污染治理成本约为 21800 元。《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Ⅲ 类标准,龙北干渠为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其环境功能区类型为 Ⅲ 类。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 号)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 类河流水质污染修复费用应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4.5-6 倍,取其 5 倍为计算依据,污染修复费用为 109000 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对被告王某某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进行评价。出庭专家证人认为,评估报告的金额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但本案中涉及酸废水的污染指标有两项,一是 PH 值,二是氟化物的超标,该评估报告采取纯碱中和法只能解决 PH 值超标问题,不能解决氟化物污染。建议采取氢氧化钙进行处理,这样处理成本亦会降低。考虑盐酸回调及污水处理的运输费用,综合计算 100 吨酸性废水的总处理费用约为 14616.7 元,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倍数计算 100 吨含酸废水污染修复费用约 75000 元。出庭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当庭就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等进行专家论证,双方一致认可对地表水污染参照虚拟治理成本的 4.5-6 倍计算修复费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鉴定人认为所作的评估报告采取纯碱处理是因为考虑到石灰水对河流温差的影响,出具评估报告时未考虑到氟化物的情况,认可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结果。经评估,100 吨浓度 10% 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 14616.7 元。某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 3500 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9 日作出(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 00002 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 51000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 960 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 6 次,每次不低于 6 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 3500 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被告王某某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某环保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 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 14616.7 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某某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王某某造成的环境损害,法院酌情认定为 75000 元。王某某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 “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 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某某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王某某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某环保协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第 64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89 年 12 月 26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96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8 年 2 月 28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85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7 条、1229 条、1234 条、1235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第 65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26.html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 00002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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