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6-1-055-020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驾驶罪审理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01.12文书编号:(2024)苏 1323 刑初 3 号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重型载货汽车;缓刑适用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按照机动车规格,将载货汽车分为重型、中型、微型、三轮、低速 5 种类型,其中重型载货汽车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 的载货汽车;按照机动车结构,将载货汽车分为厢式、栏板、多用途等 14 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酒 “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从重处理,采用的是按照机动车规格分类的概念。与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两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同,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2023 年 9 月 6 日上午,被告人海某将重型厢式货车停至江苏省泗阳县众兴街道温州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北侧后,前往饭店就餐并饮酒。当日 15 时左右,海某返回至停车点,因停车卸货等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海某驾驶该车从温州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北侧行驶至该路口东侧停车场内,后被查获。经鉴定,海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95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2 日作出(2024)苏 1323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某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危险性明显大于总质量较轻的普通汽车,一旦发生事故,通常比较严重,应从重处理。鉴于海某血液酒精含量不高,行驶距离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海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条
- 一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4)苏 1323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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