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例信息
二、关键词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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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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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定的,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的抗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 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访问任意网站时实现定向的方式不同,访问的过程亦不等同,腾达公司没有侵害敦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故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 敦骏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赔偿额计算中应当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涉案专利技术存在替代方案等。
- 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
A. 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 HTTP 报文,直接提交给 “虚拟 Web 服务器”,该 “虚拟 Web 服务器” 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 “虚拟 Web 服务器” 模块实现;
B. 由该 “虚拟 Web 服务器” 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 TCP 连接,“虚拟 Web 服务器” 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 Portal_Server 的报文;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93.html
C. 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 Portal_Server 的访问。
-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 A,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正确的域名、IP 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形成上行 IP 报文;所述的步骤 B,由 “虚拟 Web 服务器” 虚拟成该 IP 报文的 IP 地址的网站。
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93.html
二、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93.html
三、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50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93.html
四、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93.html
一审案件受理费 46800 元,由腾达公司负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93.html
(二)裁判理由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的 “第一个上行 HTTP 报文” 不应解释为用户设备与其要访问的实际网站建立 TCP “三次握手” 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而应当解释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的第一个上行 HTTP 报文。其次,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公证测试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强制 Portal 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和 2 所限定步骤方法相同,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 “Web 认证开启” 模式下的使用过程,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和 2 的保护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93.html
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 腾达公司虽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 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
- 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腾达公司却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有失公平。
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 敦骏公司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分别在京东网和天猫网的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鉴于该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计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事实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 敦骏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其已提交的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等,一审法院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审法院因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 500 万元高额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二审中腾达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仍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本案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最终举证责任。
- 根据现有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远超敦骏公司所主张的数量。
五、关联索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