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邢某辉等13人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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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邢某辉等13人污染环境案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02
案由:刑事/污染环境罪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0年9月25日
一审案号:(2020)豫7101刑初2号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

三、裁判要旨

  1. 污染环境行为人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受雇者又雇佣一人或数人实施犯罪的,属于二次雇佣行为,二者均系雇主,均可以认定为主犯。
  2. 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其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某前往被告单位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找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徐某某,称其可协助某公司处理化工废液。被告人徐某某在未查验核实袁某某是否具备化工废液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某直接对接协商。
赵某某为维护单位利益,同样未查验核实袁某某的处置资质,便同意以每吨800元的价格,由袁某某处置该公司的化工废液。随后,袁某某将某公司的化工废液交由被告人邢某辉处置,并向其支付每吨500元的费用。邢某辉指使被告人邢某强、李某某、葛某某、范某某,分别驾驶罐车多次从某公司转运化工废液,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协助下,将废液倾倒至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在另一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将废液倾倒至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屯子镇境内。被告人杨某在邢某辉的指使下,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微信账户,向上述参与倾倒的被告人支付工资及好处费。经司法鉴定,涉案化工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等13人犯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邢某辉、杨某、袁某某、邢某强、徐某某、赵某某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对指控内容作出调整:1. 被告人杨某、邢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批复》规定,不再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为主犯;3. 被告人邢某辉、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等13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最终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
  1. 被告单位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 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 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 被告人邢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5. 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6. 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7. 被告人邢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8.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9.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10. 被告人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1. 被告人范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2.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13. 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4. 被告人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邢某辉等13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理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袁某某、邢某辉、杨某、邢某强、李某某、葛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邢某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邢某强、李某某、葛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六、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定义)、第26条第1款(主犯定义)、第4款(主犯处罚)、第27条(从犯定义及处罚)、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46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批复》

(二)裁判文书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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