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 – 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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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 —— 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05-1-226-009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2021.12.01 / (2021)沪 0106 刑初 735 号 / 一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保险代理人;犯罪主体;事实劳动关系;职务便利;保险黑产

三、裁判要旨

  1. 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标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形式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 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严格管理,遵循保险公司的业务规范和操作流程;
    • 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行为后果归属于保险公司;
    • 工作内容与保险公司正式业务员基本一致,仅报酬获取方式(佣金制 vs 工资制)存在差异。
  2. 职务便利的认定:保险行业的多层级管理模式(业务总监→业务主任→新人代理人),使得上级代理人对下级代理人的账号、业务数据、奖励政策等具有管理权限,该权限属于职务侵占罪要求的职务便利
  3. 共同犯罪的认定:外部人员与保险代理人勾结,利用保险代理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保险公司针对新人的训练津贴、增员奖等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外部人员作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犯罪团伙架构与行为分工
    • 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组织 “保险黑产” 团伙,与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总监徐某阳共谋;
    • 徐某阳指使下属业务主任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新人业务员账号
    • 徐某栋、朱某华购买客户投保信息,指使团伙成员冒充保险公司员工 “撬单”,促成客户购买新保单,并将保单挂在新人账号下;
    • 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保险公司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奖励共计184.8 万余元,赃款由团伙成员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分赃。
  2. 到案与退赃情节
    • 2020 年 10 月 29 日,徐某栋、朱某华被抓获,徐某栋到案初期拒不认罪,审理阶段如实供述;
    • 徐某栋退赃 39 万元,朱某华退赃 30 万元,其他同案关系人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实现全额退赃。
  3.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栋、朱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判决作出后,无上诉、抗诉,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身份职务便利的认定两大核心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保险代理人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从形式上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保,代理人收入来源于业务佣金。

    但从实质层面分析,保险代理人需接受保险公司的统一培训和严格管理,遵守公司的业务制度,对外以保险公司名义展业,其工作内容与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并无本质区别。报酬获取方式的差异,是保险公司降低用工成本的商业模式选择,不足以否定保险代理人的 “准员工” 属性,因此其具备职务侵占罪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

  2. 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权限属于 “职务便利”

    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实行多层级管理模式:业务总监管理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管理新人代理人。业务主任、总监不仅掌握新人代理人的账号信息,还熟知保险公司针对新人的奖励政策,能够通过挂单操作虚构新人业绩,骗取公司奖励。这种基于层级管理形成的权限,正是职务侵占罪中的 “职务便利”。

  3. 徐某栋、朱某华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徐某栋、朱某华作为外部人员,自身不具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但二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代理人勾结,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4. 量刑情节的考量

    朱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结合上述情节作出相应量刑。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6 条(主犯)、第 67 条(自首、坦白)、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6 刑初 735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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