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诉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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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诉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60-039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0.28 /(2021)最高法民申 5979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制造;产品销售;合法来源抗辩;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需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量。销售商在产品上标注其自身商业标识的行为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是名称为 “书桌(B2601)”,专利号为 ZL201530357548.X 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有效存续。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在上海某家具公司的门店里购买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商标识,其唯一的标识为 LAB,该商标曾由上海某家具公司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未果。该产品的销售合同上乙方为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负责网站经营、批发销售以及对全国加盟店运营管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店为上海某家具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共同经营管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作出(2019)沪 73 民初 456 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享有的名称为 “书桌 (B2601)”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二、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经济损失 20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三、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合理费用 4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四、驳回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21 年 2 月 25 日作出(2020)沪民终 46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以其并非侵权产品制造者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5979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 LAB 标识,印有产品名称、型号、尺寸以及图片,产品本身或外包装上无其他商业标识或生产商信息。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都曾向商标局申请家具类别上的 LAB 标识,但均被驳回。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 LAB 标识未获得注册,但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 LAB 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生产制造。结合上海某家具公司主办的 LAB 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内容,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系以其行为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向东莞某供应链公司采购,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便认定其为销售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的专利权亦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77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70 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 73 民初 456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3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 462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2 月 2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5979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0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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