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张某勇贩卖毒品案-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中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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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勇贩卖毒品案——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中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50 / (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08月06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拒不供认;间接证据

三、裁判要旨

对于采取非直接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零口供”、缺乏直接证据印证的贩卖毒品案件,应综合全案间接证据,分析其是否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以证实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
若有充分间接证据证实相关交易环节,且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则可认定被告人实施贩毒行为:一是确认用于贩毒的手机、银行账户等工具;二是证实被告人系上述工具的实际控制人;三是证明银行账户所关联的毒品交易均由被告人实施。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勇在浙江省江山市,通过其持有的江山移动短号为XXXXX9的手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流程如下:
  1. 购毒人员电话联系该短号求购毒品;
  2. 张某勇将其控制的他人名下、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号发送给对方,要求按每克400元的价格汇入购毒款;
  3. 张某勇将自己号码为159XXXX3913的手机与该账户绑定,收到毒资入账短信通知后,通过短号发送短信告知对方藏毒地点,由对方自行取走毒品。
至案发时,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转入4.9万元,除一笔400元系从福建省某银行柜台存入外,其余款项均在江山市通过ATM机现金存入或转账。该账户内4.405万元通过网银转至张某勇名下另一农业银行账户。综上,张某勇共收取毒资4.86万元,折合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张某勇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张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结合在案间接证据分析如下:
  1. 购毒人员证言证实交易模式:多名购毒者证某,购买毒品需先拨打XXXXX9短号与一名外地人联系,按要求将毒资转入尾号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再根据对方短信通知到指定地点取毒,明确了交易的核心环节。
  2. 通信及账户证据印证交易工具用途: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通话及短信记录等书证,与购毒人员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XXXXX9短号手机及尾号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系专门用于毒品交易的工具。
  3. 多重事实锁定被告人主体身份:一是涉案短号手机系从张某勇身上扣押;二是尾号7476的账户由张某勇参与开户,并与其一手机绑定;三是该账户内4万余元通过网银转至张某勇名下另一账户。上述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张某勇系毒品交易的实际实施者。
张某勇的无罪辩解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24日)
3. 裁判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2015年8月6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7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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