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刚、杜某军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超出居间介绍者地位,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356-001 / (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10月13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居间介绍;主犯
三、裁判要旨
居间介绍者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或提供其他帮助,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但对于以居间介绍者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实际交易中却超出该地位,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引领和推动作用的被告人,可认定为主犯。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第一起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席某刚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杜某军,得知杜某军有购入甲基苯丙胺的渠道。同月底27日,席某刚安排被告人乐某华跟随杜某军前往广东省汕头市,向被告人黄某雄购买甲基苯丙胺。
杜某军、乐某华试吸黄某雄提供的样品后,经与席某刚电话确认,决定向黄某雄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席某刚指使被告人乐某雅向黄某雄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部分毒资,杜某军则返回江苏省南京市,从席某刚处取走部分毒资。
2013年1月1日,因毒资支付不足,黄某雄随杜某军、乐某华租车将300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南京市,随后将毒品交付给席某刚,席某刚支付剩余毒资。后席某刚将该批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
2. 第二起犯罪事实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杜某军、孙某军前往汕头市,再次向黄某雄购买甲基苯丙胺。因黄某雄所报价格高于杜某军与席某刚约定的价格,交易未果。
同月底27日,席某刚、乐某雅向杜某军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22万元。次日,经孙某军与被告人余某春联系购毒事宜后,杜某军在广东省增城市决定向余某春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并支付部分毒资。
同月底29日,余某春向杜某军、孙某军交付甲基苯丙胺4000克,二人随即携带毒品返回南京市。杜某军将约200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席某刚租住处,指使孙某军将剩余毒品送至自己在南京市的租住处。
公安人员在席某刚租住处抓获席某刚、杜某军、乐某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99.988克;在杜某军租住处抓获孙某军,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000.59克。
3. 案件审理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席某刚、杜某军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某雄、孙某军、乐某华、乐某雅、余某春亦因相关毒品犯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宣判后,席某刚、杜某军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席某刚、杜某军死刑。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席某刚、杜某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
1. 共同犯罪的认定
席某刚向杜某军提出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要求,杜某军表示同意。二人商定:席某刚负责出资,杜某军负责联系毒品卖家、购入毒品并运回,杜某军在未加价的情况下将毒品交付给席某刚后获取好处费。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2. 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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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刚系罪责突出的主犯:其负责出资,决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与价格,主导毒品向外贩卖环节,掌控毒品交易达成的关键节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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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军系罪责突出的主犯:其虽处于中间环节,寻获毒源后需将商谈情况告知席某刚并经同意后交易,不从中加价,获利为事先约定的报酬,但介入毒品交易程度极深——不仅积极联系毒源,还负责毒品与毒资的交接及运输;尤其在第二起事实中,其主动联络并决定更换卖家,超越与席某刚约定的数量私自购入更多毒品,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积极主动推动交易完成,并非单纯的居间介绍者。
综上,席某刚、杜某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作用突出的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判处二人死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该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1日)
3. 裁判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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