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德等诬告陷害案——网络发布捏造举报帖的行为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191-003
案由:刑事/诬告陷害罪(网络捏造举报型)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9年6月6日
一审案号:(2019)鄂1303刑初94号
二、关键词
刑事;诬告陷害罪;发布捏造举报帖;打击报复;基层干部;共同犯罪;主从犯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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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目的,捏造基层干部指使他人截留扶贫款、贪污、受贿、私设小金库等虚假犯罪事实,通过互联网发布举报帖并向纪检部门寄送材料,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举报内容经调查完全不实,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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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认定:捏造的事实涉及贪污贿赂等刑事犯罪,举报帖在天涯论坛、凯迪社区等知名网络平台发布后浏览量达一万余次,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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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在共同诬告陷害犯罪中,组织策划、主导发布举报帖的行为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参与配合但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行为人系从犯,结合自首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聂某德、邹某保为报复在网络发布捏造的举报帖,能否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展开,核心争议为“网络捏造举报行为与诽谤行为的界限”,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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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与动机: 2016年起,聂某德、邹某保举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某镇某村书记任某、会计王某,因对镇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心生报复之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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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转移:二人将不满转嫁至该镇党委书记解某,推测并捏造解某指使村干部分子截留精准扶贫款等虚假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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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行为的实施: 线下举报:2018年7月16日,聂某德将捏造的举报材料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至湖北省纪委信访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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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扩散:2018年7月20日、22日,聂某德以二人实名在“天涯论坛”“凯迪社区”发布举报帖,捏造解某相关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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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后果:截至2018年8月24日10时,两举报帖共被浏览一万余次,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关注,影响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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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核查与处理: 事实核查:经随州市曾都区纪委、监委调查,聂某德、邹某保反映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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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19年6月6日,曾都区法院认定聂某德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邹某保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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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聂某德、邹某保发布的是“举报帖”,其行为是正当监督还是构成诬告陷害罪?
2. 网络发布捏造举报帖的行为,如何区分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
3. 聂某德与邹某保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应如何认定?
4. 邹某保的自首情节,在量刑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情节严重标准”“共同犯罪认定”“量刑情节”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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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的认定:排除正当举报,明确犯罪构成: 主观意图:二人并非基于真实发现进行举报,而是因前期举报处理结果不满蓄意报复,主观上具有“意图使解某受到刑事追究”的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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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捏造的“截留扶贫款、贪污受贿”等事实均属刑事犯罪范畴,且通过纪委举报和网络发帖两种方式扩散,远超正当监督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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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依据:经权威部门调查,举报内容完全不实,进一步印证其“诬告”本质,符合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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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诽谤罪的界限:核心在于“意图是否指向刑事追究”: 诬告陷害罪侧重“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本案二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举报对象直指纪检部门和网络公众,目的是引发刑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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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侧重“破坏他人名誉”,而本案行为核心是借助公权力机关实现打击报复,并非单纯贬损名誉,故排除诽谤罪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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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 主犯认定:聂某德主导策划捏造事实、撰写举报材料、寄送信件并发布网络帖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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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认定:邹某保参与共同犯罪但仅起配合作用,系从犯,且经传讯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处较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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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具体依据: 内容危害性:捏造的事实涉及精准扶贫款等民生领域犯罪,易引发公众对基层干部的信任危机,社会危害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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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影响力:举报帖在知名网络平台浏览量达一万余次,传播范围广、负面效应强,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诬告陷害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捏造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职责)。
2. 裁判文书: 一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6日);关联文书:网络举报帖截图、纪委核查报告、聂某德与邹某保供述、自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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