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诬告陷害案——行政投诉中错告或检举失实的法律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191-002
案由:刑事/诬告陷害罪(行政投诉型,最终认定无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7日(二审)、2021年4月29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1)豫16刑终440号
一审案号:(2020)豫1626刑初4号
二、关键词
刑事;诬告陷害罪;行政行为;投诉;主观意图;错告;检举失实;无罪;撤回抗诉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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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的核心认定逻辑:认定诬告陷害罪需同时满足“主观上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捏造事实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三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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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投诉与诬告陷害的界限: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反映问题,即使存在错告或检举失实,若投诉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主观上无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意图,且未向司法机关举报,未启动司法程序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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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告”与“捏造”的区分:因自身专业知识局限(如对动物疫病认知偏差)及行政机关程序瑕疵(如未送达书面检测结果)导致的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错告”范畴,与故意“捏造事实”有本质区别。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何某因养殖场生猪扑杀补偿问题向行政机关投诉,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展开,核心争议为“行政投诉中错告行为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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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养殖场疫情与行政处理 2018年12月24日左右,何某在淮阳区曹河乡经营的养殖场发生疫情,何某向乡动物疫病防检中心报告,该中心对部分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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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4日,淮阳区农牧局专家组调查后,检测未发现非洲猪瘟,结论为多病原混合感染,建议全场捕杀、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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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5日,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对该养殖场生猪强制扑杀,1月11日相关部门对1741头活体生猪进行捕杀,符合补贴标准的1201头补助67.99万元,病死猪中符合理赔标准的448头获赔249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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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的诉求与争议焦点 认知偏差与诉求:何某凭自身认知认为养殖场疫情符合非洲猪瘟症状,对农牧局“非非洲猪瘟”的检测结果不服,要求出具书面检测报告、按非洲猪瘟1200元/头标准赔偿,并需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捕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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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核查:1月20日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认,该养殖场及周边非洲猪瘟均为阴性,排除非洲猪瘟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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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行为与案件处理 行政投诉:2019年1月21日,何某向国家农村农业部投诉,反映淮阳区农牧局局长郑某失职渎职、故意隐瞒疫情,及农牧局工作人员未出具检验报告、抢夺生猪销毁证据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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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21年4月29日,淮阳区法院认定何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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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结果:公诉机关抗诉后,周口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2021年9月27日周口中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一审无罪判决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何某向国家农村农业部投诉的行为,是正当维权还是构成诬告陷害罪?
2. 何某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行为属于“错告”“检举失实”还是“捏造事实”?
3. 如何认定诬告陷害罪中“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要件?
4. 何某的投诉未引发司法程序,是否达到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意图认定”“行为性质区分”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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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不符:无“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投诉目的指向行政维权:何某投诉的对象是国家农村农业部——农牧局的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司法机关,投诉核心是解决补偿标准争议、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并非要求追究郑某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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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心态合理:何某因缺乏动物疫病专业知识,对疫情症状认知存在偏差,加之农牧局未及时送达书面检测结果,其对行政处理结果提出质疑符合常理,无明确的“陷害”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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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不符:未实施“捏造事实”的行为“失实”与“捏造”的本质区别:何某投诉内容虽与事实不符,但源于其对疫情的错误判断及对行政程序的误解,属于“错告或检举失实”;而“捏造事实”需行为人主动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何某存在故意虚构内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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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举证不足: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捏造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投诉内容失实,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有捏造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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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未达“情节严重”标准未引发司法程序:何某的投诉仅停留在行政层面,司法机关未对被投诉人郑某启动任何刑事程序,未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未对郑某的人身权利造成刑事追责层面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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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有限:其行为本质是行政争议中的维权行为,虽投诉内容失实,但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符合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要求。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含罪与非罪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撤回抗诉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准许撤回抗诉的条件)。
2. 裁判文书: 一审: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26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29日);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刑终440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27日);关联文书:疫情检测报告、行政处理文件、何某投诉材料、公诉机关抗诉书及撤回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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