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泳设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案例信息
2023-13-2-158-008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1.20 /(2020)最高法知民终 209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举证责任;源代码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 的标准,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电泳设备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 “JY-C 系列电泳仪程序 97-0X” 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权利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某电泳设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将代码集成在电泳仪设备上对外销售,侵害了某电泳设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请求判令:1. 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就侵害某电泳设备公司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2. 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电泳设备公司经济损失 394098.36 元;3. 某科技公司支付某电泳设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设备费共计 14520 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并未对涉案软件进行销售、使用,某电泳设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缺乏依据且金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6 月 16 日,国家版权局向某电泳设备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 “JY-C 系列电泳仪程序 97-0X”,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9 年 10 月 21 日,国家版权局向某电泳设备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 “XX 多用途电泳仪程序 V1.0”,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7 年 5 月 30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2010 年 12 月 1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11 日,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职于某电泳设备公司的开发或技术部门,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2017 年 5 月 4 日,某电泳设备公司在某科技公司的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一台 DYY-6X 双稳定时电泳仪,将某电泳设备公司的 JY-600X 型电泳仪与上述公证购买的电泳仪的操作界面进行比对,其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均相同。一审中,一审法院责令某科技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提交至法院,但某科技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无法联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作出(2017)京 73 民初 446 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电泳设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的 DYY-6X 型电泳仪中的软件源代码与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判决:驳回某电泳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电泳设备公司以其已经就某科技公司实际接触了涉案软件且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具有一致性履行了举证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 209 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 73 民初 446 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 的侵权判断标准。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职于某电泳设备公司的开发或技术部门,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对某电泳设备公司的 JY-600X 型电泳仪与某科技公司的电泳仪的操作界面比对后认定某科技公司的电泳仪运行后在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上均与某电泳设备公司的电泳仪相同。就权利人某电泳设备公司而言,其难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在其已证明某科技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特别是二者在瑕疵显示上亦相同的情况下,某电泳设备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如被诉侵权人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责令某科技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但某科技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无法联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码。在某电泳设备公司已证明某科技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为由,认为某电泳设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从而驳回某电泳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77 条第 1 款第 3 项(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70 条第 1 款第 3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 2 月 4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70.html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 73 民初 446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0 月 3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70.html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 209 号民事裁定(2020 年 11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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