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05-1-058-003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作业罪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 年 01 月 17 日文书编号:(2022)浙 09 刑终 71 号审理程序:二审
刑事;危险作业罪;重大事故隐患;现实危险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而以行政命令方式责令行为人停业整改,但行为人拒不整改冒险作业,导致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该现实危险与行为人拒不整改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波犯危险作业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行政部门除有登船检查外,未明确告知被告人吴某波履行整改的具体方式、履行期限、陈述和申诉途径等,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缺乏行政部门前置处罚这一客观构成要件,吴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作业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波系浙岱渔某船舶所有人和船长(100% 占股)。2021 年 8 月 2 日,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某船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 1 名(吴某波),船副 1 名,助理船副 1 名,轮机长 1 名(实际上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被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当时该船职务船员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 6 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无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后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吴某波于 2021 年 8 月 7 日 15 时许驾驶浙岱渔某船,搭载其他 19 名船员(其中 7 人有船员证书,12 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 23 时 30 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线生疏等原因,该渔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发生后,吴某波等 21 名船员乘坐 2 只救生筏逃生。8 月 8 日 4 时许,21 名船员先后被 “东海救 102” 船和 “嘉舟 9” 船救起,人员全部获救。2021 年 8 月 13 日本案刑事立案,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波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22)浙 0921 刑初 89 号刑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 月 17 日作出(2022)浙 09 刑终 7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 134 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不仅要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也要行为人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改的情形,进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本案情形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为:
- 本案客观上存在危险作业罪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农业农村部《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涉案渔船上仅有二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 1 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形。
- 本案存在被告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要求责令整改的行为。行政部门的责令行为,可以是行政命令,可以是行政强制,也可以是行政处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事故隐患后,以书面工作提示单和口头告知形式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的行为,属行政命令。被告人在接到职能部门要求其整改的通知后,拒不整改,同时被告人明知案涉渔船还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
- 先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与浙岱渔某船触损沉船、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涉船舶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触损沉船,造成船舶沉没、21 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漂流,具有随时可能遭遇生命危险的现实危险,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总体属于不当驾驶行为,而不当驾驶行为与之前的职务船员配备不足的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综上,被告人吴某波的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 一审裁判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 0921 刑初 8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1 月 10 日)
- 二审裁判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 09 刑终 71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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