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6-1-055-026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驾驶罪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01.16文书编号:(2024)津 0112 刑初 34 号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宽严相济;自首;交通事故;缓刑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处罚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处理。具体到醉驾案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裁判。
2023 年 8 月 30 日零时 30 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慧通道某小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他人停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后双方均报警,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230.42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9 月 25 日,张某某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作出(2024)津 0112 刑初 3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230.42 毫克 / 100 毫升,远超过规定的 80 毫克 / 100 毫升标准,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能力所受影响较大,危险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留待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结合张某某系在小区门前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驶车辆发生碰撞,仅造成他人轻微财产损失而非人身伤害的轻微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因素,综合评定作出总体从宽的处理,对其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一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 0112 刑初 34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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