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 – 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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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

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界分

案例信息

案号:(2020)沪01刑初26号 案由:刑事·受贿罪、贪污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2月01日 案件编号:2023-03-1-404-031 审理程序:一审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贪污罪;权钱交易;礼尚往来

裁判要旨

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19年,丁某利用担任某中央国家机关副司长、驻上海特派办副特派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王某利用担任某银行上海长宁支行行长、上海分行营销四部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744万余元,丁某还单独收受他人44.9万元。其中,丁某、王某为何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取贷款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何某34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某银行上海分行营销费用共计1228.61万余元(具体事实略)。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王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共同收受何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王某还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受贿、贪污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沪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三、受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丁某、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丁某、王某与何某存在互送财物行为,丁某、王某收受何某345万余元是礼尚往来还是受贿犯罪。在案证据反映,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并不相同,何某是为了利用丁某、王某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解决贷款问题,丁某、王某则是为了利用何某人脉资源解决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事宜;双方互送财物时间也不同步,何某从2011年左右开始给予丁某、王某财物,与何某在某银行贷款的时间一致,丁某、王某从2014年左右开始给予何某财物,与二人请托何某帮忙协调解决丁某职务提拔问题的时间相吻合;何某给予丁某、王某财物的价值要远高于丁某、王某给予何某财物的价值,即使双方存在一定人情往来,当权钱交易与人情往来交织无法明确区分时,可一并认定为受贿,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2.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1日)

债务免除型受贿的认定

案例信息

案号:(2019)辽02刑终446号 案由:刑事·受贿罪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4日 案件编号:2023-02-1-404-001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债务免除;默示方式;索贿

裁判要旨

1. 国家工作人员与债权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债权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需要或者报答,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即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免除债务,也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免除债务。
2. 判断默示债务免除型受贿应注意与因客观原因致债务长期无法归还情形进行区分,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张债权;(2)债权人不主张债权的时间长短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债务人有无给付能力;(4)债务人有无给付意愿及给付行为;(5)债务人到案后的辩解是否合理或有无证据支持。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张某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某派出所所长,于2012年8月起任某公安局副局长,直至案发。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收受丁某涛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略)。
2. 被告人张某变相收受被管理人员财物1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2年初,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与同学李某海、于某雄、王某岩计划合伙承包海参圈。后张某找到科某公司(注册地某社区)的实际控制人沙某科,告知其同学欲承包海参圈,沙某科同意并让张某到公司报名交30万元定金。张某等人商议由张某、王某岩分别入股60万元,李某海和于某雄一共入股60万元,现场由李某海经营管理。2012年1月18日,于某雄之妻王某梅将30万元承包费转账至李某海之妻闫某丽银行账户,19日,闫某丽将30万元转账至科某公司账户,科某公司出具了张某交纳30万元的收据。李某海、王某岩二人于2012年9月将90万元承包款转账给张某。李某海与科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补签海参圈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
2012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科某公司派人向李某海催要剩余承包款150万元未果,其间,沙某科得知张某在海参圈占有股份,因畏惧张某手中的权力,沙某科不再催要债权。截至案发前,张某在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始终未向沙某科交付150万元承包款。
3. 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彬(大连某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某太消防公司电汇15万元至张某大连银行账户,并在公司挂账。2017年3月,王某彬在张某未还款的情况下要求某太公司将该笔账目核销并告知张某,张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至今未还。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辽021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辽02刑终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所所长和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丁某涛的请托,两次共收受丁某涛给予的现金50万元;索取沙某科、王某彬现金165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有索贿情节并予以从重处罚均无不当。

三、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
3.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刑终446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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