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404-007 / 刑事 / 受贿罪 / 句容市人民法院 / 2022.05.11 / (2022)苏 1183 刑初 8 号 / 一审
刑事;受贿罪;炒股亏损
炒股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了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
2013 年 12 月至 2017 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投融资部副经理(主持工作)、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等职务之便,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票据贴现业务、融资租赁物保险业务等方面,为刘某、徐某、陆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人民币 209.836397 万元、美金 3.5 万元、港币 16 万元、购物卡 2 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 245.897257 万元。其中,2015 年下半年,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
2016 年初,张某接受刘某提供的人民币 350 万元,利用刘某开设、张某实际控制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双方约定张某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归张某所有,亏损部分由刘某承担。2016 年 12 月 15 日,因他人被立案调查,张某害怕被查处,将该证券账户退还给刘某管理,并按之前双方约定,亏损的人民币 82.836397 万元(2016 年 12 月 15 日当天收盘价计算得来)由刘某承担,作为送给张某的感谢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11 日作出(2022)苏 1183 刑初 8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炒股亏损的部分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作为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在主体身份、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受贿故意等方面均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双方约定由刘某承担的张某炒股亏损金额,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但同样应认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
刘某承担被告人张某炒股的亏损,收盘价的存在使得亏损可以用货币衡量,免除了张某本应负担的损失,该亏损转嫁给刘某,是张某利用职权为刘某谋利不当行为的对价之一,符合受贿罪中财物的特征。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张某将股票账户交还刘某之时,双方权钱交易终了。基于双方约定,账户内股票的亏损无需行贿人的任何行为即可固定下来,成为可以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并自动由刘某承担,此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
- 一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2)苏 1183 刑初 8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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