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404-032 / 刑事 / 受贿罪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14 / (2022)苏 04 刑初 17 号 / 一审
刑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前后;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2011 年至 2015 年,被告人缪某波利用其担任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为有关单位在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购买化工原料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 年至 2016 年,缪某波多次收受上述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 46 万元。
其中,2015 年 3 月至 4 月,缪某波利用其担任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张某欢(另案处理),为某钢公司在推进企业复工复产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 年 3 月至 2016 年春节前,缪某波先后多次单独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虎给予的现金共计 7 万元及价值 0.5 万元的加油卡,与张某欢共同收受宫某虎以 “顾问费” 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 10 万元。
2016 年至 2020 年,被告人缪某波利用退休前担任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相关公司在逃避环保督查处罚、违规化工项目建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环评报告审批、环境污染案件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 年至 2021 年,被告人缪某波多次收受上述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 771.223125 万元。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14 日作出(2022)苏 04 刑初 1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缪某波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缪某波退休按照自然时间计算应为 2015 年 5 月,退休通知于 2015 年 11 月 18 日印发,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收到,缪某波于 2016 年 1 月开始领取退休金。缪某波收受宫某虎贿赂,是构成受贿罪一罪抑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两罪,系本案争议焦点。
宫某虎在本案中的具体请托事项,是希望缪某波帮助其经营的公司在环保检查后复工复产提供帮助。2015 年 3 月,缪某波在带队对宫某虎公司进行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批先建、物料堆放不规范,粉尘超标等环保问题,宫某虎为了企业尽快复工复产,于 2015 年 3 至 4 月间通过缪某波的下属张某欢向缪某波贿送加油卡及现金,在 2015 年 4 月公司复产后通过张某欢向宫某虎提出退休后可以在宫某虎公司担任顾问,顾问费为年薪 10 万元。
由上述请托事项及顾问费提出的时间可知,缪某波得以顾问费的形式收受贿赂,与其当时具有的职务便利以及具体请托事项高度关联,本质是在环保督查过程中的权钱交易。缪某波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实质上是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应按照受贿罪一罪定罪惩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388 条之一
-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 04 刑初 17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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