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 “明知” 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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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 "明知" 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4-03-1-072-001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9 / (2023)鲁 16 刑终 170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

裁判要旨

  1.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 "明知" 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2. 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号明知克仑特罗(瘦肉精)是食品动物饲料中禁止添加的药品,仍在饲养肉食牛的过程中,在动物饲料中添加含有克仑特罗的饲料添加剂。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某号饲养的肉牛、饲养肉牛的草料及牛槽中的水进行抽检,经检测,抽检的牛尿及草料均检测出克仑特罗成分。
2021 年 5 月 21 日,被告人冯某低价从被告人杨某号处购入一批羊肉,于同年 5 月 24 日将其中 7.4 公斤羊肉销售给鲜肉店经营者高某平,销售数额共计 1496 元。后经检验,该批羊肉中检出克伦特罗成分。经查,被告人杨某号、冯某购进该批羊肉时均未按相关规定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25 日作出(2023)鲁 1625 刑初 21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冯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23)鲁 16 刑终 17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号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于被告人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否 "明知" 的问题,经查,其一,冯某多年从事牛羊肉销售,其对销售牛羊肉需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克伦特罗饲养动物均有明确认知,但冯某仍从非正规屠宰场所低价购进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羊肉并予以销售牟利;其二,冯某明知购进牛羊肉应当向销售者索要检验检疫证明,但购进该批羊肉时未按相关规定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其三,当鲜肉店经营者高某平向其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冯某将虚假合格证明提供给高某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4 条
  2. 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3)鲁 1625 刑初 217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0 月 25 日)
  3.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 16 刑终 170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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