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067-001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2023.12.11 / (2023)粤 0232 刑初 67 号 / 一审
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运输;共犯;未遂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 15 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020 年 12 月 8 日凌晨,经货主电话安排,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运输货物至湖南省长沙市,双方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输费用。在运输过程中,杨某甲发现车上所载物品为香烟,但货主未提供任何手续。杨某甲咨询朋友无手续运输假烟被查获后的处理方式,其朋友告知其运输假烟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劝告其放弃运输、主动报警投案。但杨某甲在明知运输物品为假烟后仍继续驾车前行,车辆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乳源某服务区时,被乳源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伪劣芙蓉王香烟(硬盒)1668 条、中华香烟(硬盒)25 条,共计 1693 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杨某甲运输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广东省韶关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查获的涉案香烟货值金额为 428250 元。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11 日作出(2023)粤 0232 刑初 6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行为,为获取利益而帮助运输,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货值金额达 428250 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杨某甲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杨某甲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0 条、第 27 条、第 52 条、第 53 条、第 67 条、第 72 条、第 73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第 201 条
- 一审: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粤 0232 刑初 67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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