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某诉某财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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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财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

案例信息

2024-08-2-334-001、民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09.07、(2015)吴江商初字第 0279 号、一审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条款交付、证明责任、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纠纷尤其是机动车保险案件中,保险条款是否完成交付是庭审核心争议,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要件,亦是人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基础。依据举证规则,保险条款交付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文本,交付义务主体为保险人;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 规则,保险人主张已交付条款的,应当举证证明,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由保险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苏 E 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原告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下称某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 100 万元,车损险保额 77800 元,保险期间自 2014 年 8 月 28 日至 2015 年 8 月 27 日。
2014 年 9 月 17 日 1 时 55 分,原告驾驶案涉轿车搭载史某撞击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
当日 2 时 49 分,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原告长期从事喷漆作业、反复头晕,头颅 CT 检查未见颅内异常。
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事故损失 19200 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 19200 元、施救费 250 元;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路灯路产损失 7150 元,原告支付鉴定费 300 元,并向市政管理部门赔付路产损失 7150 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条款,条款均以加黑字体约定免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赔偿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完成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投保单佐证;原告否认投保单签名为本人书写。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落款 “陈某” 字迹与比对样本字迹非同一人所写。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5 年 9 月 7 日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 0279 号一审判决:某财保吴江支公司赔付陈某某 24900 元,鉴定费 2000 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1. 关于弃车逃逸免责条款的交强险效力

    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人仅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条款即可生效。原告事故后弃车离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可免除赔付责任。

  2. 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未举证交付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生效

    司法鉴定证实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否认收到商业保险条款,交付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商业险条款,未能完成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案涉逃逸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8.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8.html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 0279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9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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