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2023-02-1-220-002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抢劫罪
- 审理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1 年 01 月 19 日
- 案号:(2011)莲刑民初字第 7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抢劫罪;取保候审;潜逃;再次投案;自首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的情形中,自首认定分为两种情况:
-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1999 年 11 月 24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开伙同宾某红 (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及王某乙、李某平、谢某海、王某丙 (均另案处理) 等人,在江西省莲花县六市乡海谭梨树山路段,拦住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货车,劫得洪某某的现金 330 元。
另查明:
- 被告人王某甲于 1999 年 12 月 19 日到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 (即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2010 年 8 月 8 日王某甲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抓获。
- 被告人严某开于 2000 年 12 月 11 日向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严某开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0 年 10 月 18 日严某开再次向莲花县公安局投案。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 月 19 日作出(2011)莲刑民初字第 7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 被告人严某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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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构成自动投案,必须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只有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持续到一审阶段,才能依法被认定为自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两种情形,前者以逃跑行为否定了此前 "自动投案" 的价值,后者以翻供行为否定了此前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价值,使得原本已经具备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王某甲的逃跑行为否定了已经具备的 "自动投案" 要件,说明其不愿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愿接受法律制裁,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也没有节约司法资源,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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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开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 "主动性" 和 "自愿性" 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这种情形与犯罪后及时主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的情形有所不同,故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开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第二次投案的行为,既是在履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的刑事义务,也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故严某开的行为仍然符合 "自动投案" 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其量刑的从宽处罚幅度不宜过大。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严某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开分别于 2000 年、2010 年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 1999 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经网上追逃于 2010 年被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其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严某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26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
- 一审判决: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2011)莲刑民初字第 7 号刑事判决书(20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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