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挪用资金案
—— 根据私募基金不同形式,区分认定被挪用单位
案例信息
- 案号:2024-04-1-227-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挪用资金罪
-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8 年 08 月 01 日
- 案号:(2018)皖 01 刑终 477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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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投资人通过认购基金份额成为合伙企业、公司的合伙人、股东,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人、股东负责基金投资运营,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合伙企业、公司的资金,因该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挪用 “本单位资金”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60.html
采用契约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受托为投资人管理资金、投资运营,双方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60.html
从侵害法益看,无论是 “单位所有” 还是 “单位管理” 的财产,挪用行为均直接侵害了单位财产权(间接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属于挪用 “本单位资金”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60.html
本案中,统某投资、安某控股、安徽亚某及 8 名自然人均为统某富邦合伙人,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合伙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挪用统某富邦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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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60.html
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私募基金具有专业性强、不公开运营的特点,负责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隐蔽性强,常以管理人职责权限、项目运营需要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60.html
司法办案中,应当全面把握私募基金的特点和挪用资金罪的证明方法,重点注意以下几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60.html
- 一是通过收集管理人职责、委托授权内容、投资决策程序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经决策程序,擅自挪用资金的行为;
- 二是通过收集私募基金投资项目、托管账户和可疑账户关系、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是否超出投资项目约定,将受委托管理的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 三是通过收集行为人同时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项目、账户、资金往来以及投资经营情况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个人管理的项目间资金互相拆解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对于为避免承担个人责任或者收取管理费用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挪用资金供其他项目使用的,应当认定为 “归个人使用”。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2 条
- 裁判文书
-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 0104 刑初 255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5 月 11 日)
-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 01 刑终 477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8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