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政交通肇事案
——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的,构成 “逃逸”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6-1-054-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交通肇事罪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21 年 10 月 12 日
- 案号:(2021)桂 11 刑终 123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顶包;逃逸;潜逃藏匿;未离开现场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 “逃逸”。行为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 “潜逃藏匿” 情形。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20 年 12 月 18 日,被告人李某政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某省道行驶。当日 23 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某处时,与行人杨某现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政拨打电话叫其儿媳胡某芳到现场,后李某政与胡某芳合谋,确定由胡某芳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之后,胡某芳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政亦谎称是胡某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侦查后掌握了相关证据,于 2021 年 3 月 10 日对李某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李某政仍指认肇事司机是胡某芳。直至 2021 年 3 月 16 日,李某政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18 日作出(2021)桂 1103 刑初 100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李某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12 日作出(2021)桂 11 刑终 12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政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实施了与其儿媳胡某芳串通,编造胡某芳交通肇事的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潜逃藏匿行为,即使李某政未离开肇事现场,亦无法掩盖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112 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李某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政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交通肇事后串通其儿媳编造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使司法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以侦办案件,延误了公平正义实现的进程,严重违背了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李某政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112 条第 1 项
- 裁判文书
-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 1103 刑初 100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08 月 18 日)
-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 11 刑终 123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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