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刘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例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裁判日期:2010 年 11 月 1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文书号:(2010)民申字第 184 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审理程序:再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二、关键词
三、裁判要旨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蔡某某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于 2008 年 6 月 27 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 2008 年 7 月 2 日到刘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7.html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13436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的决定日为 2009 年 5 月 25 日,发文日为 2009 年 6 月 5 日。专利权人蔡某某在专利法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第 13436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刘某某履行义务时,刘某某表示可以先将执行款交给法院,但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后再决定是否支付给蔡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社会效果考虑,为防止执行回转不便,对蔡某某作了说服工作。
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于 2009 年 6 月 5 日将本案二审判决执行款 54283 元(含执行费)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蔡某某于 2009 年 6 月 16 日提交一份《执行案件情况说明》,表示愿意将上述款项存放在法院账户,待涉案专利权效力确认有效时再予以领取。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 5 万元赔偿金至今尚未交付给蔡某某。
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 月 22 日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 4 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 11 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 184 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裁判理由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前,应当适用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 2001 年专利法)。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也就自始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处理决定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丧失了取得的权利基础。
根据该款规定,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处理决定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虽然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丧失了取得的权利基础,但却因该款规定具备了取得的法律依据。
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都具有追溯力,则原专利侵权纠纷的被告或者被请求人、原专利被许可人、受让人需启动新的法律程序,要求原专利权人返还已获得的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这不仅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和执法机关的诉累,而且使已经形成很长时间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翻转过来,不利于交易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此,在理解和适用 2001 年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将其限制在维护既定经济秩序稳定的必要范围内,同时兼顾被诉侵权人、被许可人、受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首先,该条第一款中的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其中,效力最终确定是指,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的效力即在起诉期届满时最终确定;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时其效力才最终确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实践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发文日和决定日两个日期。发文日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扉页上注明的发文日期,以示该决定从此后进入向当事人送达的程序。决定日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明确载明,也是专利公报公布的项目之一。
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公开性考虑,加之,决定日在发文日之前,为更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宣告专利权无效前” 应指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明确载明的决定日前。
只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之前,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尚未开始执行或者尚未全部执行完毕的,此后效力最终确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就对该判决、裁定具有追溯力。
据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之前,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尚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应当先行裁定中止执行,然后,视该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等具体情况再裁定是否恢复或者终结执行。
第 13436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是 2009 年 5 月 25 日,被诉侵权人刘某某于 2009 年 6 月 5 日将二审判决认定的 5 万元赔偿金交给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蔡某某迄今尚未实际收到,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显然不属于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前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
依照 2001 年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 13436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本案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根据第 13436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这一新的证据,据以作出二审判决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刘某某侵犯蔡某某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予纠正。
上述做法,充分考虑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特点,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值得提倡。同时,法院也提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专利侵权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中达成类似的附条件执行协议,以尽可能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平衡。
(三)关联索引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 4 号民事判决(2009 年 1 月 22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 184 号民事裁定(2010 年 11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