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中山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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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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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一、中山某塑胶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二、中山某塑胶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 10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三、刘某对上述第二项中中山某塑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四、驳回深圳某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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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性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中山某塑胶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此外,根据深圳某塑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中山某塑胶公司的自认,其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中山某塑胶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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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情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 条第 1 款、第 64 条第 1 款、第 71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 条第 1 款、第 59 条第 1 款、第 65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0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47 条第 1 款、第 248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 2 月 4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47 条第 1 款、第 248 条)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 357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