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东阿县某阿胶系列产品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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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东阿县某阿胶系列产品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60-037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1.05 /(2020)最高法民申 5626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举证责任;制造和销售者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条码及厂商信息均指向被告,已形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清晰指向的,可以据此初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诉侵权产品与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阿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产品标准代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属于东阿县某阿胶系列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某产品公司)。扫描产品背面的条形码,显示该条码属于某产品公司。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与某产品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综合上述信息,某阿胶公司主张某产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某阿胶公司称未查询到 “益本堂” 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信息足以认定某产品公司系被控产品的生产商。某产品公司未经某阿胶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某阿胶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于 2019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19)鲁 01 民初 868 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产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某阿胶公司 “包装盒(阿胶)”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某产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20 万元;驳回某阿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产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不能无矛盾地共同指向某产品公司,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指向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某产品公司生产销售,故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作出(2019)鲁民终 2592 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1 民初 868 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阿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阿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5 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 5626 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阿胶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程序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明,其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及厂商信息均指向某产品公司,已形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清晰指向,某阿胶公司也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无论 “益生堂 ®” 是否为某产品公司所有或经授权使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对某产品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2 条、第 217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第 206 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1 民初 868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15 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 2592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22.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5626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 月 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22.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22.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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