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卫东某种植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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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卫东某种植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案例信息:2023-13-2-161-003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07 /(2021)最高法知民终 451 号 / 二审
关键词: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经营规模

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后果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期间等因素。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 “苏翠 1 号” 的权利人。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种植并销售 “苏翠 1 号” 梨树品种的种苗,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卫东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
  2. 依法判令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 300 万元;
  3. 案件诉讼费用及维权合理费用全部由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承担。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辩称:
  1. 北京某种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品种权人按期缴费,其或已丧失品种权,更无权授权北京某种业公司;
  2.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并未种植 “苏翠 1 号”,北京某种业公司取证地点系第三人承包种植;
  3. 涉案合同授权起始日为 2020 年 2 月,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是 2019 年从品种权人某省农业科学院处购得;
  4. 招标公告中的招标价格 52 万元是 “苏翠 1 号” 和另外两个品种共同的总价,不是 “苏翠 1 号” 单独的收益;
  5. 公证程序不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翠 1 号” 系某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育成的梨树新品种。2020 年 2 月 1 日,某省农业科学院与北京某种业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对品种 “苏翠 1 号” 授予北京某种业公司独家许可权,同时许可其对侵犯该品种行为进行市场维权。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种植并销售 “苏翠 1 号” 梨树品种的种苗。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认可的政府采购中销售 “苏翠 1 号” 一级苗木 2.5 万株,该采购项目中还包括秋月一级梨苗 1.5 万株,翠冠一级梨苗 1.7 万株,成交价格 52.565 万元;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某在带领公证人员参观基地时自称 “该基地种植大概 14 万棵‘苏翠 1 号’,去年出售‘苏翠 1 号’梨苗十几万棵”;北京某种业公司的 “苏翠 1 号” 品种实施许可费总额 100 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20)豫 01 知民初 982 号民事判决:
  1.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立即停止繁育、销售及其他侵犯 “苏翠 1 号” 植物新品种权种苗的行为;
  2.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8 万元;
  3. 驳回北京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北京某种业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 451 号民事判决:
  1.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 30 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1 万元,以上共计 31 万元;
  4. 驳回北京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 驳回卫东某种植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8 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以及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综合考虑以下具体因素:
  1.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认可的政府采购中销售 “苏翠 1 号” 一级苗木 2.5 万株,该采购项目中还包括秋月一级梨苗 1.5 万株,翠冠一级梨苗 1.7 万株,成交价格 52.565 万元;
  2.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某在带领公证人员参观基地时自称 “该基地种植大概 14 万棵‘苏翠 1 号’,去年出售‘苏翠 1 号’梨苗十几万棵”,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数量予以采信。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前述自述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有繁殖行为且面积不会太少,具有一定规模;
  3. 北京某种业公司主张,“苏翠 1 号” 品种实施许可费总额 100 万元。虽然不是一次性的许可使用费,但是作为品种权有效期内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折算参照;
  4. 尽管北京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但其进行了公证保全和鉴定,并聘请了律师出庭应诉,明显存在维权合理开支。
综合卫东某种植合作社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1 万元,以上共计 31 万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73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73 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 01 知民初 982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1 月 10 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 451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2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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